由于《劳动合同法》确立了不签劳动合同的双倍罚则,因此,2008年以来,关于双倍工资的案件层出不穷,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成了争议的焦点之一。到底劳动者的加班工资能否计入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对此,劳资双方往往各执一词。
案情简介
2008年3月18日,程某进入上海一家模具公司(下简称“模具公司”)机加车间工作。入职时,模具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直至一年后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2日的劳动合同。程某认为,公司延期一年才与其签署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于是,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模具公司支付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3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模具公司应以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程某的收入总额减去其认可的已付加班费作为正常出勤工资基数,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即15431.50元。
程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不应在总收入中扣除已支付一半的加班费后来计算工资差额,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关于双倍工资的典型案例,争议焦点在于模具公司向程某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如何确定,是否包括程某在这段期间的加班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规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仅仅确立了双倍罚则的原则,但并未明确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因此,造成了各界对此的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双倍工资基数,应当按照这段支付期间应发的所有劳动报酬确定,不做任何排除。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双倍工资基数,以劳动者正常出勤下的工资为准,不应包括加班工资等。
《劳动合同法》设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罚则,旨在杜绝用人单位利用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法定义务,减少用工成本,侵害劳动者利益。因此,用人单位受到的惩罚应当以劳动者正常出勤下的工资为准,也即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应当以正常出勤工资为准,不应包括加班工资,亦不应包括风险性、福利性的补贴、津贴。(新民晚报 唐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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