浮动工资口说无凭单位败诉
提醒: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营业额等材料应妥善保存
郑先生于2004年6月到某软件公司工作,与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500元和浮动工资组成。某软件公司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支付郑先生上个季度的浮动工资,浮动工资数额是软件公司上季度总营业额的千分之五。双方于2008年2月2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了工作交接,但在工资结算上发生分歧,郑先生称其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的浮动工资是4000元。某软件公司不认可,称郑先生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的浮动工资应是1000元,但未提供其公司总营业额相关材料和工资支付记录。
经调解无效,仲裁委裁决某软件公司支付郑先生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的浮动工资4000元。软件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维持原判;仍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某软件公司的上诉请求。
《民诉证据规则》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工资报酬争议时,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即由用人单位对其单位支付员工的工资情况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某软件公司虽不认可郑先生所称2008年1月份的浮动工资是4000元,并称郑先生的浮动工资是1000元,但未提交其公司总营业额等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责任,因此,郑先生要求支付2008年1月份浮动工资4000元的请求得以支持。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为提高员工积极性,在工资组成上设立了名目众多的项目,如岗位工资、提成、补贴、洗礼费、奖金、绩效工资等,客观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工资组成设计过于复杂,有时也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如发生争议诉讼时,容易出现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等情况。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用人单位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案例。
为此,提醒用人单位在设计员工工资组成时,要根据实际情况,尽量科学、合理、完善;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营业额等材料应按有关规定妥善保存,以避免在发生争议诉讼时因举证不能而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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