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加班费无据 酒店电工终审败诉

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法院认定劳动者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不仅需考虑时间因素,还要考察在该时间段内劳动者是否真正提供了与加班相关的劳动,两项内容缺一不可。日前,北京市一中院在审理电工秦先生劳动争议案中,结合秦先生工作地点与宿舍分别在同一栋楼的地下一层和地下二层的情况,认定秦先生不可能在连续48小时的工作时间内不停地提供劳动,终审驳回了秦先生要求单位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案例回放
电工讨要加班费 称工作48小时没休息
26岁的秦先生2007年2月至2010年10月曾在北京雅世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世酒店)当电工。秦先生工作地点与宿舍分别在同一栋楼的地下一层和地下二层。离职后,秦先生向海淀劳动仲裁提出申请,索赔加班费。仲裁驳回其申请后,秦先生起诉至海淀法院。
秦先生称,他在雅世酒店每周7天的工作时间为连续工作48小时,休息48小时,其余三天每天再工作8小时,还常被单位安排加班,但雅世酒店未支付过加班费,现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雅世酒店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
庭审中,秦先生还向法庭提交了其自行填写的并无雅世酒店盖章的值班表、维修记录等,证明自己曾多次加班。此外,秦先生提交了一位同事证明他曾加班的证言。
对秦先生提交的证据,雅世酒店均不认可,理由是值班表、维修记录等无单位盖章、提供证言的人与秦先生是同事,存在利害关系,均不可信。同时向法庭出示了酒店与秦先生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显示酒店安排秦先生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并指出不存在秦先生所称超时工作的情况。
法理解析
连续工作48小时不符常理
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雅世酒店与秦先生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保护。
本案中,虽然秦先生主张他在雅世酒店每周7天的工作时间为连续工作48小时,休息48小时,其余三天每天再工作8小时,还经常被单位安排加班,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显示每日的工作起止时间,而且其证据上的内容为秦先生自行填写,均无酒店负责人签字或盖章,故法院无法确认其存在加班情形。此外证人与秦先生为同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法院不予采信。
同时法院还强调,认定劳动者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不仅需考虑单纯的时间经过,还要考察在该时间段内劳动者是否真正提供了与加班相关的劳动,两项内容缺一不可。本案中,秦先生的岗位为电工,且工作的电工室与宿舍为同一楼房的楼上楼下,秦先生称在工作时间的48小时内不间断的工作,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法院对其主张要求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秦先生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8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秦先生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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