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责任人主张双倍工资应否获支持?

马某是某热电公司分管人力资源和安全生产的党委副书记,2009年,热电公司被某化工集团公司兼并,成为该集团公司下属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因集团公司规定下属公司不再设立专职副书记,马某于当年12月调任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主管劳动合同、员工招聘和绩效考核等工作,入职集团公司之前,马某为自己开具了与热电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0年3月,人力资源部长提升为集团公司副总,在公开竞争人力资源部长过程中,马某落选。因竞争失落,加之与新任部长关系不睦,2010年8月,马某与另一家化工企业达成用工协议,随即向集团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1个月后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集团公司支付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1200元。
争议焦点: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等特殊群体故意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2条关于双倍工资的条款。
该案例中有两个关键环节,一是热电公司虽然为集团公司下属的单位,但热电公司与集团公司属于同样具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马某与热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与集团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二是马某担任副部长之后,部长将劳动合同管理权全部交于马某掌管,包括劳动合同专用章和法人代表印章,这样,马某在劳动合同管理方面同时拥有资方和劳动者两种身份。那么,无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自己没有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呢?
笔者认为,仅仅限于劳动合同管理方面,马某相对于法人来讲是劳动者身份B,而相对于劳动者来讲却是资方身份A,也就是说马某既是责任人又是义务人,如果A的故意或过失在规定期间内没有与B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意味着双重违法加于一身,A应当向B支付双倍工资,这个期间是指《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换言之,马某A身份的故意或过失使B身份受益,尽管A身份受到经济损失,而实际承担的损失却转移给了法人。假如马某的B身份请求劳动仲裁得到支持的话,法人的损失具体由谁来承担呢?
根据过错推定原则,马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明确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该案中,相对于法人是劳动者身份的马某因给法人带来了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的大小应当按照具体损失额度确定,即,如果马某要求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61200元得到支持,马某同样应当承担61200元的经济损失。如若不是这样,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将承受不应有的损失,也将导致法律的滥用。在法律实务中,用人单位可以依法提起反申请,两案并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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