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15日A女士与B 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合同从2005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止期限为两年。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B公司按照公司规定每年为单位职工发放奖金,一年奖金是两月的工资,上半年奖金当年七月份发放,下半年奖金于次年一月份发放。2007年6月20日A女士合同到期后决定不再与B公司继续签订劳动合同。A女士离开单位20几天后B公司发放上半年奖金, A女士要求单位支付半年的奖金,被B公司拒绝, A女士于2007年8月2日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于2007年9月10日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A女士倔强地表示,其实钱到没多少,她就是咽不下这口气!她就是心里不服!她决定要到法院去起诉。
A女士于2007年9月25日向区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区法院受理了此案。在庭审过程中,B公司代理人表示,根据B公司2005年4月1 日《奖金支付规定》A女士不属于奖金支付对象。其理由是:一﹑《奖金支付规定》: 第6条(支付对象)在籍日员工; 第8 条.3“因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者不支付奖金。对此,原告方提出,根据《奖金支付规定》可以看出,被告发放奖金是分时间段计算的,奖金的发放对象应该是指相应计算奖金时间段在籍日的员工,而不是发放奖金日当天是否在籍日的员工。即使确实因对该条理解产生岐意,有两种理解,因为规定是用人单位制订的也应该作出有利于员工解释。
另外, A女士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不属于“由于个人原因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而是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原告与单位即属于法律规定的这种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只有在与劳动者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终止,才可能产生规定中所说因个人原因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如,经所在单位同意,职工参加考试被高等院校等录取﹑参军或死亡等情况,职工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即随之终止。这种情况应该属于“因个人原因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但即使这样该规定也是不合理的。
最后,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判决支持了A女士的诉讼请求,B公司应该支付A女士半年奖金1750元人民币。但B公司在接到一审判决后决定提出上诉,看来A女士要得到她应得的那份为数不多的奖金还需要时日!
其实,对于现现行的劳动仲裁制度确实存在许多值得思考与改进之处。一﹑仲裁时效应该延长,以利于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或者是在仲裁时效内可以申请仲裁,过了仲裁时效可以按普通民事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适用一般时效;二﹑是申请劳动仲裁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该由仲裁申请人拥有选择权,选择仲裁后,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选择一裁终局;三﹑劳动监察部门﹑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应该加大对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的合理性审查。因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掌握着规章制度的制订权,而劳动者仅仅具有参与权和知情权,不少用人单位在制订规章制度时往往存在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而劳动者仅凭一人之力是很难与之抗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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