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期工作受伤可索精神赔偿

大学生打工受伤 老板应依法赔偿
案情:
刘某为高中学生,2010年暑假,到王某的工厂打工,双方约定工资为按件计酬。2010年8月6日,刘某在加工食品时,被机器压伤右手后花去医疗费用3800多元。此后,因外伤疤痕挛缩,造成右手活动受限,刘某再次住院,花去医疗费用3500多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损伤为十级伤残。
因赔偿事宜,刘某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系在校学生其与王某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为由未予受理,刘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法院最终判令王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40%,即10000余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600元。
说法: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由此可知,在校学生打假期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虽刘某不能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不等于王某不需要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与王某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劳务关系,刘某系提供劳务者,法院根据具体的案情按照过错原则处理本案,是正确的。
因工伤人
因工伤害他人 接受劳务者担责
案情:
小邱是一名高二学生。2010年暑假期间,他找到了一份送牛奶的工作,每天按照奶站的要求将瓶装牛奶送至指定的地点,按送奶量拿提成,多劳多得。2010年8月20日,他在送奶途中经过一处十字路口时,其骑行的电动车与一行人朱某相撞,致使朱某受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小邱负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朱某负次要责任。事后,当朱某找到奶站经营者练某,要求其赔偿相应费用时,练某以自己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为由予以拒绝,并要求朱某找小邱自行了结。无奈之下,朱某遂将奶站经营者练某、小邱一起告到了法院。
说法:
按上述规定可知,小邱被聘为送奶员不视为就业,小邱并未与奶站经营者练某建立劳动关系,其与练某之间属劳务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在提供送奶劳务的过程中,小邱因提供劳务对路人朱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奶站经营者练某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小邱不应承担责任。
拖欠报酬
学生被拖欠报酬 雇主须足额支付
案情:
2010年寒假,大一学生小杨谋得了一份散发广告的差事。他和十几名没回家的同学一起为一家口服液厂家散发马路广告,即站在马路上为过往行人散发彩印广告,每散发一张按0.05元计付报酬。
当天,小杨从厂家领取了200份广告来到指定的街道散发。下午,当小杨拖着疲惫的身体要求口服液厂支付100元报酬时,口服液厂只同意支付50元,理由是该200份广告是否真的被散发给了过往路人难以确定。
说法:
口服液厂出尔反尔故意拖欠学生的报酬,是不对的。
按照约定,小杨为口服液厂散发广告,口服液厂给小杨支付报酬,小杨与口服液厂之间形成了一种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债务。
在该合同债务中,小杨与口服液厂双方之间互为权利义务关系,一方的权利就是对方的义务,即小杨既有按照要求散发广告单的义务,也有要求口服液厂按照约定足额支付报酬的权利;口服液厂既有要求小杨按指定散发广告单的权利,亦有按照约定足额支付报酬的义务。《民法通则》第108条、《合同法》第109条分别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因此,小杨在完成工作任务后依法有权要求口服液厂足额支付报酬,经请求仍不支付时,小杨可以依照《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及上述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口服液厂承担支付足额报酬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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