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朱某原是某商场的司机,并与商场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在商场工作期间,他踏实肯干,赢得了大家的好评。同时朱某又生性正直,疾恶如仇,他举报商场某主要负责人在购销活动中有不规范做法一事被该负责人知晓后,常遭到此人的报复打击。朱某一忍再忍,后来两人终于发生了激烈的争吵。争吵中朱某提出不在商场干了。结果从争吵发生的第二日起,朱某就没来上班,并于一周后与一出租汽车公司签定了劳动合同,成为了一名出租车司机。 一日,朱某突然接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申诉书副本。原来某商场以朱某擅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将其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委员会调解,朱某、某商场和出租汽车公司三方就有关的损失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朱某和出租公司共同赔偿有关损失。
案件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在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情况千差万别,引起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又各不相同,再加上当事人劳动法律知识的缺乏,造成了劳动合同解除方面的一些不规范做法,并最终酿成劳动争议。
首先,应当强调的是:《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这就是说劳动合同一经签订,便具有了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也就相应地承担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正常情况下,双方应完全地履行这些义务,直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止。
其次,应当说明的是,劳动合同又是可以解除的,劳动合同一经签订便具有了法律约束力,并不意味着劳动合同是不可以变更和解除的。在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形时,劳动合同便可合法地变更和解除。《劳动法》针对劳动合同解除的不同情形做了规定。其中《劳动法》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才能终止。
第三,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有一定的形式要件和时间要求。《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本案看,即便是朱某在争吵时提出的“不在商场工作了”可以被认为是一种解除劳动合同的口头申请的话,它也会由于缺乏《劳动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即书面申请)和时间要求(提前三十日)而不能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也就是说,虽然朱某与商场的负责人在争少中提出不在商场干了,但是他们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合法地解除,双方之间因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也并未终止。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
本案中的朱某没有依法与商场解除劳动合同,给自己带来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而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朱某的出租汽车公司也不能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
写到这里,这案子不免让人感到一丝沉重,象朱某这样一个诚实正直的劳动者遭受这样的结局,本不是我们所想看到的。这里我们想到了一连串的结果,如果朱某能多知晓一些劳动法律知识,如果朱某能听取有关部门或律师的咨询意见,如果用人单位对职工多关心一些,及时说明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结果可能不会是这样。在这里我们只能说的是劳动法律知识的普及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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