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前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怎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回好了,几年没解决的烦心事儿,通过三场官司彻底了结了,终于找回来8年工龄。”年近五十的杨女士开心地说。
超过时效申请仲裁被驳回
2011年5月18日,职工杨女士拿到法院的终审判决后感慨万分,她险些因为诉讼时效问题丢失了8年工龄。杨女士告诉记者,她于1982年到一家机械公司 工作,1992年10月,她向公司请了长假后再没到单位上班。2000年10月,她把档案关系从机械公司转了出来。2008年找工作期间,杨女士被告知档 案里找不到1992年10月至2000年10月共计8年的任何记录,既没有工龄也没有保险,这就意味着她在退休时会受到很大影响。
为了找回这8年工龄,杨女士数次找原单位交涉,但都没有结果。无奈之下,她于2010年4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在1992年10月至2000年10月期间她与某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仲裁委认为杨女士在近10年后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于是驳回了杨女士的仲裁申请。
诉至法院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杨女士对仲裁委的裁决不服,便一纸诉状告到法院,再次要求确认与某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机械公司的代理人说,在1992年10月至2000年10月的8年里,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长期两不找,即杨女士不 来找单位,而单位也不找她。在此期间,杨女士没给公司提供过劳动,而公司也没向杨女士支付过劳动报酬,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杨女士称,1992年10月她向某机械公司提出休长假,在家休息了6个月后就向单位提出为自己安排工作,却一直得不到答复。但机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诉讼中,某机械公司只认可杨女士自1982年至1992年10月在公司工作,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1992年10月至2000年10月期间,杨女士虽然未出勤也未向某机械公司提供劳动,机械公司也没向杨女士支付劳动报酬,但机械公司也未作出与杨女士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决定并通知到杨女士,且机械公司一直保存杨女士的档案关系,所以应视为在这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7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判决杨女士与某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上诉终审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宣判后,机械公司不服,认为判决在两方面适用法律不当:第一,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第2款“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规定,既然法院已经查明杨女士在1992月10月起未再出勤,公 司也未再向杨女士支付劳动报酬,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同时,《北京市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3条第14款规定:“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因此,公司与杨女士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本案是杨女士提出确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争议,既然是争议,理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杨女士要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很明显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机械公司不服,于是上诉到一中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一中院经过审理,驳回了某机械公司的上诉,作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终审判决。
专家点评
确认劳动关系不应受时效限制
经过三场官司,杨女士终于通过确认劳动关系找回了8年工龄,但机械公司的疑问还未解除。为此,记者采访了擅长劳动纠纷的北京市迪扬律师事务所的陈剑峰律师。
陈律师说,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杨女士申请的仲裁确实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有效期,但在法律上有一种诉讼叫“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
本案中,杨女士的诉求是确认在1992年10月至2000年10月期间她与某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属于“确认之诉”。
对于“确认之诉”的诉讼时效,虽然没有法律条文上的明确规定,但我国法学界及法院方面一般都认为其不受时效的限制,本案及以往法院的判例也证明了这一点。
针对机械公司的疑问,陈律师说,《北京市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只是一个会议纪要而不属于国家法律规定,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而不予适用。
本案中,杨女士胜诉最关键的两点是:第一、某机械公司未作出与杨女士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决定并通知到杨女士;第二、某机械公司一直保存杨女士的档案关系。正是依据这两点,一审法院和终审法院才判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所以,对于这两点的及时处理,更应当引起各类用人单位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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