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是寿光市某公司的职工,负责公司的安全保卫工作。 2008年12月,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5月6日,杨某在夜间值班时无视规定,没有正常巡查,而是私自找地方睡觉,致使公司被盗物品价值5万余元。公司报案后,该案一直未破。鉴于杨某的行为,公司随后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
杨某认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使自己存在过错,公司可以批评教育,但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自己有权与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单位的行为违法。公司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杨某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杨某不服,遂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该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内容制定了规章制度,并已明确细化,其中规定:员工未履行职责规定,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8000元以上损失的属于重大损失,公司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规章制度制定后,公司组织员工进行了学习考试,杨某对此完全知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不得解除的终身合同,在符合法定条件下,用人单位也可合法解除。在查明以上事实后,仲裁委依法驳回了杨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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