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和监事是否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实践中,对于董事、监事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颇多争议,主要有以下观点:

1.认为董事、监事与经理都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属于劳动者中的一种,与企业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2. 认为董事、监事等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股东会选任,向股东会报告工作,并非由公司直接聘请,其行使的职责也主要以经营决策为主,与公司之间无明显的劳动关系从属性,有别于一般的劳动者,因此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3. 认为公司董事、监事身份较为特殊,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劳动者,介于普通劳动者和非劳动者之间,属于特殊劳动合同关系,即非标准劳动合同关系;

4. 公司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对董事会负责,是主持公司日常管理工作的高级职员,由公司支付报酬,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董事、监事与经理的合同主体有别,并非受聘于公司,不能算是标准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而是受《公司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调整。

综上,大部分人认为:当公司董事、监事与公司发生关于股东会、董事会相关决议效力侵害董事、监事权利的纠纷问题,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和受案范围;而公司经理则因为由公司支付报酬,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董事、监事与经理的合同主体有别,董事、监事并非受聘于公司,不能算是标准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而是受《公司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调整。

根据劳动法律相关规定,构成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有二:

其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

其二,劳动者依法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用人单位从事的劳动属于该用人单位的具体业务,以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与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分情况而定,主要是根据报酬的支付形式和涉及具体法律事项的职责范围而定,即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如未在公司领取工资、报酬,或者仅以股权或其他形式作为激励机制的(此种情形,在国外更多采用的是以董事、监事津贴的形式实现报酬给付)则不属于标准的劳动合同关系;如果涉及到的事务为公司决策类而非劳动者权益类的,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例如公司章程中规定变更执行董事须经过全体股东同意,或规定任期内不得撤销执行董事职务的,但经2/3股东表决权即罢免了董事长或董事职务,董事对于该决议效力提出异议的,属于公司法董事权益范畴,而不属于人事法律关系,应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而不是依据《劳动合同法》,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在实践中,也不排除董事、监事本身就属于法人股东即上级公司的员工,其受指派而担任下级企业董事、监事,也就是说在担任董事、监事之前已与法人股东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而客观上不能同时与任职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若排除上述情况,如董事、监事非上级企业员工的情况下在接受股东会任命的同时与任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自愿约定由任职公司支付工资报酬的,建立公司与劳动者关系的,则符合劳动法律合同关系特征,此时,该董事(监事)就具备了劳动者的双重身份。在这种情形下,董事、监事因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等问题与公司之间发生纠纷,该纠纷就属于劳动争议而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劳动用工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于经理也是同样道理,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主要判断依据为是否领取公司工资性劳动报酬,如果仅获取股权激励而不领取工资的,也不能判断其与公司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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