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解除合同的协议是否有效

2008年7月,李先生与北京市华景千益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李先生在公司担任销售专员一职,试用期为一个月,合同期为一年,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为其销售额的2%.2008年12月12日,北京华景千益有限公司要到法国参加产品展销会,派李先生随经理前往法国协助相关工作的进行。但在临行前,公司要求李先生与其签订一纸协议,即李先生从法国回来之后18个月内不能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否则要支付公司前往法国的费用。

李先生考虑一是单位要求其出差不便拒绝,二是去法国见识一下也不是什么坏事,于是便在协议上签字了。2009年3月,由于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公司业绩越来越差,李先生的工资已经拖欠两个多月,李先生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其两个月的工资,公司以2008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为胁迫,不但不支付所欠工资,而且要求李先生支付去法国费用与工资之间的差额。李先生咨询,问如何处理此事。

易滨律师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用工自由,劳动者也有选择用人单位的自由。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只有两种:一是竞业禁止协议的签订;二是服务期协议的签订。

在本案中,华景千益公司要求李先生前往法国协助公司经理工作,既不存在保守商业秘密的性质,又不存在对员工培训服务的性质。这次出国,只是为了完成公司交给李先生的工作任务,属于正常的出差性质。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李先生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华景千益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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