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先生于2009年2月20日到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曾先生称某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其2009年5月至9月期间的生活费,要求支付2009年3月至2009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600元、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3600元及拖欠生活费的赔偿金900元。
某公司辩称,曾先生有关工资已全部结清,曾先生的委托代理人何先生和曾先生到公司领取了工资等款项,并提交《清账证明书》、《结算单》、《收据》作为证明。
《清账证明书》显示:“务工人员曾先生,在小西天c区11号楼工地,担任瓦工,工作期间应发工资(见结算单)。在此,务工人员郑重言明:1、本人在某公司的工资及经济补偿费用已结算完毕,工资及所有款项已经以现金形式足额给付。2、本人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签字时解除……4、本人与某公司再无相关争议。签字,曾先生。2009年8月27日。”
《结算单》及《收据》显示:“职工曾先生收到补偿金、误工等款项,一次性支付现金11000元,自签字后双方再无争议。特此证明,见证人何先生,收款人,曾先生。”
曾先生称《清账证明书》、《结算单》、《收据》中的签字是某公司采取欺骗方法诱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说法缺乏证据,仲裁委不予采信。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曾先生与某公司签订的《清账证明书》、《结算单》和《收据》具有合同的性质,表明曾先生与某公司就工资等事项已结算完毕,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曾先生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生活费及赔偿金的请求,仲裁委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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