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工薪阶层,行色匆匆。日出而作,日落而息。”。这应该是比较形象的描述了。但是,他们为什么要行色匆匆,不敢怠慢呢?恐怕部分原因是由于担心公司的处罚吧。的确,很多企业都有一套内部的奖惩规定,从而形成自己的“家规”。但是,是不是所有的“家规”都有效呢?司法机关在裁判案件时,能否直接适用企业的“家规”呢?
法律疑惑:
“工薪阶层,行色匆匆。日出而作,日落而息。”。这应该是比较形象的描述了。但是,他们为什么要行色匆匆,不敢怠慢呢?恐怕部分原因是由于担心公司的处罚吧。的确,很多企业都有一套内部的奖惩规定,从而形成自己的“家规”。但是,是不是所有的“家规”都有效呢?司法机关在裁判案件时,能否直接适用企业的“家规”呢?
典型案例:
06年11月的一个晚上,正大公司的保安在公司门口将准备下班的员工郑小雨拦住,保安从郑小雨的提包里发现了用于包装产品的三圈透明胶(价值约10元),当场收缴并向公司高层进行了汇报。
公司决定:将郑小雨开除出厂。并扣发全部未领取的工资以充“罚款”。郑小雨不符,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要求公司发放工资。仲裁委员会支持了郑小雨的申诉请求。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公司在法庭提出:“公司内部规定:对于员工有偷盗行为,情节轻微,认错态度良好的罚款300元至1000元;对于情节严重不知悔改的,公司将作开除处理并扣除所有未发工资。公司的处罚是照章办事。”对此,郑小雨提出:“我并不知道公司有这样的规定。”但公司又辩称:“即使你不知道法律的规定,还是要接受法律的处罚的。同理,你是否知晓本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影响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对你的处罚。”
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固然可以利用内部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管理,并对违纪员工进行一定“处罚”,但如果规章制度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其内容明显侵犯劳动者的利益,将得不到司法认可,也不能成为处罚员工的依据。
律师说法:
北京王娇艳律师表示,一般来说,公司是有权制定自己的内部规章制度的。但是如果想使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么几个条件:一是程序民主,什么叫程序民主呢?就是规章制度的制定,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的讨论,在平等协商的的基础上制定。而不能是企业方面单方可以“为所欲为”的制定。二是内容合法, 即使经过了民主程序制定出来的规章制度,其内容也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三是要公示告知,在制定出规章制度后,企业应当将规章制度的内容告知每一个员工。
在本案例中,正大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本就没有告诉过作为劳动者的郑小雨,更别说是经过民主程序了。况且,其中“偷盗者罚款300到1000元”的规定也是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所以,法院在审理时否定了该规章的有效性。
法务学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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