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扣押职工证件作把柄为求贤才签下霸王协议

找到一份喜欢的工作,单位又给出资培训,相信这对谁来说都是件可喜的事。可有些用人单位为了避免职工跳槽让自己利益受损,非逼着职工签下“霸王条款”作条件。前不久,陈女士就是因为离职后单位不归还其相关培训证书,而将公司告上法庭,费了一番周折,才在工会部门的帮助下主张了权益。那么,用人单位依据合同扣押职工相关证件的行为是否侵权呢?劳动者在接受学习后违反协议跳槽走人,又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呢?

侵权事实

公司为保人才 制订“霸王条款”

2007年2月,一直喜欢摆弄乐器的陈女士如愿找到了一份乐器销售和维修的工作。陈女士与北京某文化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7年2月至2010年2月。合同约定陈女士工作岗位为乐器销售及维修。

2007年6月15日,陈女士与该文化公司签订了培训协议,并由该公司出资,派陈女士参加相关上岗资格培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陈女士培训后取得技术资格证书后,每月工资增加300元,但证书由该公司保管;参加培训后,陈女士5年内不能调离该公司或因个人原因调出涉及培训项目的相关岗位,特殊情况需经双方协商,并缴纳培训费2000元后方能调出,同时,相关资格证书仍由该公司保留。

2008年11月28日,陈女士提出与该文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文化公司同意了她的申请,并与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陈女士也按当初约定缴纳了培训违约金2000元。但关于陈女士曾取得的相关培训证书,该文化公司却表示不能交还给她,因为当初协议上已经写明。

“他们就是为难我,那个培训证书对公司也没有用!”后经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2009年1月,陈女士为此诉诸法院,请求该文化公司返还其培训资格证书,并请求该公司协助其办理上岗资格证件变更手续。

案例剖析

扣留证件违法 单位输掉官司

对于陈女士的要求,该文化公司认为陈女士的上岗资格证件不属于她本人,因为这在培训前,双方就已经签好协议,协议是有效的。另外,陈女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没有服务完就离职,已经违约在先,给公司的工作带来很大影响,因此陈女士的要求没有道理。

法院审理认为,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陈女士与某文化公司签订了培训协议,双方约定参加此次培训后,陈女士5年内不能离开该公司,如果有特殊情况需经双方协商,并缴纳培训费补偿费2000元后方能调出,同时相关资格证书仍由用人单位保留。培训协议与《劳动合同法》约定不符,因此,该文化公司应该将陈女士的相关资格证书返还其本人,并协助陈女士办理证件变更手续;同时,因为陈女士违约在先,为不让该公司其他利益受损,因此应当给予该公司一定期限为宜。

为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法院判决:该公司返还陈女士的上岗资格证件,并协助其办理证件变更手续。

专家点评

订立合同平等 保证双方权益

有关法律专家分析认为,本案中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员工辞职,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依据培训协议扣留员工的上岗资格证书?二是,劳动者违反培训协议约定的工作期限条款的法律责任?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广义上来说,培训协议应当归属在劳动合同范畴。它的订立也应该遵循劳动合同的订立原则。扣留劳动者身份证件、上岗资格证书等证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是向劳动者强加不平等的义务,有悖平等的原则。

本案中,陈女士通过培训取得的资格证书是劳动者从事其岗位资格的身份证书,具有人身专属性,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违背劳动者意愿扣留证书,限制了劳动者的合理流动,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文化公司与陈女士签订的协议中关于扣留相关证书的约定违法。

其次,职业培训,是指根据社会职业的需求和劳动者从业的意愿及条件,按照一定标准,对劳动者进行的旨在培养和提高其职业技能的教育训练活动。《劳动法》第6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在实际生活中,很少有劳动者在接受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取得相关从业资格后,受经济利益驱使,未满培训协议约定的工作年限,违约辞职,致使用人单位正常工作中断,影响业务开展,甚至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针对劳动者违反培训协议约定的工作期限条款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不得超过劳动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劳动午报 记者 博雅/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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