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张与郯城美味食品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至2011年6月止。合同约定,小张试用期为2个月,工作岗位是仓库保管,月工资600元。试用期满后,双方均感到满意,合同继续履行。2009年7月,因为美味食品公司负责运送食品的人员不辞而别,缺少送货人员,公司决定调小张送货,调离仓库工作,并将该项决定直接通知了小张。小张接到通知后不同意,认为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小张担任仓库保管员,一年多来他一直认真负责,多次受到奖励,自己也非常喜欢保管员的工作,因此不接受公司的决定,并拒绝到送货部门上班。美味食品公司认为,变动职工工作岗位是企业行使用人自主权的正当行为,小张必须服从,如不服从分配,公司将依据小张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给予处分。小张坚持自己的意见,拒绝工作,时间长达15日,公司遂以小张连续旷工为由作出了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决定。小张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仲裁委认为: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中既然已明确约定小张的工作岗位为仓库保管,公司未与小张协商,单方变更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是一种违法行为,虽然小张以不上班的方式来抵制公司的违法行为不妥,但究其主要原因是公司违约在先,故不能认定小张15日未上班属无故旷工。仲裁委于是裁决:撤销美味食品公司解除小张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恢复小张的原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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