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劳动关系确立 用工企业输官司

曲吉盛1998年5月1日到长春市辉辉机械厂下属的豆制品厂工作,2001年到长春市辉辉机械厂工作,2003年长春市辉辉机械厂改制为现长春市辉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曲吉盛在该公司任维修工,月工资1010元,双方始终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因曲吉盛的妻子被该单位开除,曲吉盛同妻子搬出了公司的福利住房,并被单位暂停工作,待其搬完家后另行安排。此后,曲吉盛向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裁决,一、用人单位为申请人曲吉盛补缴1998年5月1日至2008年11月2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补交的数额以长春市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二、用人单位支付曲吉盛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708元。三、用人单位支付曲吉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05元。用人单位对裁决不服,上诉到长春市二道区法院。

今年3月3日,曲吉盛来到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请求法律援助。工作站法援律师王卫国、刘春鹏作为曲吉盛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

同年6月17日,长春市二道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用人单位诉称:被告曲吉盛于1998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给被告提供了一套福利住房。2008年10月,因被告之妻王元大骂公司中层领导,在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公司对其作出开除厂籍的决定,并要求其搬出公司的福利性住房。被告作为王元的丈夫自然同时搬出,因此公司暂停了被告的工作,待其搬完家后另行安排工作,并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对于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用人单位不予承担被告索要的经济补偿金11660元,10年的社会保险金和2008年1月至同年11月份的双倍工资。

被告曲吉盛称:被告是1998年5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承认与被告有劳动关系。2008年10月原告因故停止被告工作,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从2008年1月起至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110元,由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给被告交纳10年社会保险并补偿10年零6个月工龄补偿金11660元。

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为被告补缴1998年5月1日至2008年11月2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补缴的数额,以长春市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10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708元。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05元。

律师点评

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本案中因用人单位未与曲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曲某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同时为曲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因为用人单位未给曲某缴纳养老保险费,曲某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曲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文中单位和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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