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约定试用期,发生争议怎么办

以案说法

[案例]

小王于2009年12月进入一家外资企业工作,担任人事职务,主要负责保险、工伤、教育、培训工作等,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8日上午,小王因新招人员一事与主管发生争执,于是主管认为小王经试用不能通过,书面通知其在2010年1月19日前结束工作,办理移交手续;同时作出了书面违规解雇通知说明,违规事由为:顶撞上级领导,在员工中造成恶劣影响;工作态度差;试用不合格。两份书面决定同时送达给了小王。小王认为企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内解除劳动关系,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是申请劳动仲裁。而企业则表示:小王当时还在试用期内,试用不合格企业有权利作出解雇决定,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小王与企业建立的劳动关系是否有试用期,二是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合法有据。

首先,小王在进入企业工作的第一天,企业就明确了他的工作职责和范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该企业没有与小王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试用期,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其次,小王因工作原因与企业主管发生争执,企业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没有事实和解除的依据。企业解除与小王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此企业应该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即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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