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李某2006年6月1日入职天津开发区某公司,担任人事行政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止,2009年10月李某离职。2009年11月李某以2007年合同到期后没有及时续签合同且工作期间多次加班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对该公司的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44000元;2、支付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10月的加班费13036.59元;3、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494.25元。后李某申请了案件的终止仲裁,诉至开发区法院。公司一方律师代理该案后,从李某的人事经理身份及已经续签合同但丢失着手答辩。公司在证据上十分被动,由于李某担任人事行政经理,所有劳动合同的签订、保管均由其负责,劳动合同已经丢失,其他工作人员无法找到相关资料及证据。律师调查了公司的劳动保障年审、劳动合同鉴证等资料用以证明公司与李某续签了劳动合同,结合李某人事经理的身份及职责要求进行答辩举证。最终,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一审驳回了李某未签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44000元、加班费13036.59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其年休假工资920元。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该案中,法院较好地还原了事实,公正地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劳动合同鉴证审批表》、《劳动保障书面审查报告书》等证据可以证明2006年、2007年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经过了劳动部门备案,2008、2009年被告公司的全部从业人员都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综合上述证据,虽然公司无法提供与李某续签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法院对于公司与李某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况且,李某作为公司的人事行政经理,其工作性质和工作职责不同于一般劳动者,应当知晓国家关于劳动合同订立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其工作职责中包含了合同的签订等内容,此工作与订立劳动合同密切相关。李某作为人事行政经理有义务告知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但李某没有证据证实曾向公司主张订立劳动合同,即使公司确未与其订立合同,李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加班费的请求,由于公司规定加班必须履行相应审批手续,而李某没有申请过加班,公司未予认可李某的加班。律师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某不能证明其有加班事实存在,故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剩余的2.5天带薪年假双方均表示认可,经计算未休年假工资为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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