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主张与职工房某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但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却有明显的改动痕迹,近日,因房某不予认可该合同期限,单位的该主张被法院驳回。
房某原系济南某厂职工。1997年,该厂改建为济南某集团公司。该集团公司为房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3年12月。2003年12月28日,该集团公司以挂号信方式向房某寄出通知书,称其劳动合同于2003年12月31日到期,要求其来单位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该挂号信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2004年1月4日,该集团公司又在济南时报刊登公告,要求房某等多名职工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后房某与该集团公司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形成诉讼,因该集团公司承诺为其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房某于2008年3月4日申请撤回起诉。2009年2月11日,房某再次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理,裁决该集团公司与房某存在劳动关系。该集团公司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
审理过程中,该集团公司提交了济南某厂与房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以此来证明与房某的合同于2003年12月到期终止。该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1994年1月,没有具体到哪一日。合同第2条约定:合同期限为10年,自1994年1月至2004年1月止。其中,合同起始时间“1994”年的“4”处有明显的改动痕迹。“2004”年的前3个数字用钢笔书写,“4”是用圆珠笔在原来数字上改写而成。房某对签订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劳动合同书中劳动合同起止期限的改动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该集团公司根据其提供的济南某厂与房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3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但该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有明显的改动痕迹,无法确认该劳动合同真实的起止时间,且即使按该集团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时间应为2004年元月,而非2003年12月,故该集团公司关于双方间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主张,证据不足,应认定双方在2004年1月1日之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法院判决:该集团公司与房某2004年1月1日之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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