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习期不同于试用期

赵某2008年7月大学毕业后到某企业工作,双方约定见习期为一年,见习期间工资为800元。一年后,赵某转正,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600元。2009年10月,赵某因劳动争议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按转正后的工资标准补发其见习期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工资。
仲裁委受理案件后,经分析认为该案件的关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见习期的约定是否有效,见习期与试用期之间有何区别?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不超过6个月的试用期。劳动部办公厅1996年1月16日颁布的《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第4条规定,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新分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仍应按原规定执行为期1年的见习期制度,见习期内可以约定不超过半年的试用期。由此可见,试用期与见习期并不矛盾,只是见习期的适用范围更加严格:见习期制度是我国针对应届毕业生进行业务适应及考核的一种制度,仅适用于用人单位招收应届毕业生的情况;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考察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并不限于应届毕业生。
仲裁委后经庭审调查得知,赵某系该企业招收的应届毕业生,其适用关于见习期的规定,故仲裁委以赵某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其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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