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毕业就业协议的性质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反映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合同。正常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劳动条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利用自己的脑力或者体力劳动完成工作任务并接受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程立先后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签订了就业协议书和劳动合同,那么这两份契约的性质是否相同呢?程立在分别签订两份契约时的身份是不同的。在签订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时,程立是一名在校的硕士研究生。高校学生在毕业之前,因其仍属在校学生,其参加社会劳动不需缴纳社会保险,不纳入失业登记,不享受失业救济。当程立在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又与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其已是一名享受社保保障、失业时列入失业救济体系的劳动者。所以,程立在签订就业协议时并不具有劳动法上劳动者的主体身份,故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程立及案外人华中科技大学共同签订的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而只能视为一般的民事协议,程立与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签订的则是典型的劳动合同。
    二、《民法通则》与《劳动法》在违约金约定方面规定的区别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这说明,民法通则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劳动法中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是否能够约定违约金没有明确规定,这给地方法规的制定留下了空间。《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对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有明确的规定,即违约金只适用于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违反服务期约定的;第二种是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就第一种情形而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高其他特殊待遇的情况,双方才能约定服务期。以上规定说明,上海的劳动法地方法规对违约金的约定采用有限适用原则。
    (三)本案当事人的地位以及的法律适用确定。
    程立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毕业就业协议并实际履行后即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真正成为了就业主体。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将程立指派到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工作,该指派行为是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管理权的一种表现,在指派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表示愿意接受的情况下,程立应当接受该指派行为。所以本案中毕业就业协议的功能在于确保协议一方当事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在符合了就业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到对方或者对方指定的地点工作。
    程立到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正式签订了劳动合同。至此,程立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毕业就业协议因程立履行该协议义务、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而被劳动合同所替代。从法律意义上讲,程立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
    由于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均确认由前者代后者收取程立的违约金,故本案实际上是处理程立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违约金纠纷。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与本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争议无涉,该公司也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
    本案系程立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两者之间仅存在毕业就业协议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前面所述,毕业就业协议是一般的民事协议而非劳动合同,所以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而非《劳动法》。原审法院将本案以劳动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并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是属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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