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等人自2008年4月起就在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10月,公司股权发生变化,出于经营需要,更改了公司名称,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经理也进行了更换,新任经理认为公司投资主体、经营方向均发生变化,杨某等职工不符合任职条件,原公司与杨某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要求杨某等人自谋出路。那么,杨某等人的劳动合同是否能解除呢?
评析:用人单位的名称只是代表一个用人单位的称谓符号,用人单位的名称发生变更,也只是这一称谓符号发生了变化,而用人单位这一实体组织及其内部机构、人员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动,这当然不会影响到劳动合同的履行。
有限公司属于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企业,法人是独立于自然人的一类法律主体,它的内部由决定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等组成,法定代表人是其中最为突出的一个机构,其虽然由自然人担任,但自然人的职务行为属于法人的行为,其一切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可以变动,但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归属却不能变。因此,只要法人存在,原法人与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即依然有效。至于投资人发生变更,也只是公司在《公司法》规定范围内的自治行为,也不会改变用人单位这个实体组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用人单位仍要继续履行其与劳动者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
对此,《劳动合同法》第33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杨某等的劳动合同应继续有效、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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