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昌乐县某公司锅炉工,2008年10月与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0月,公司变更了法人代表和部分管理人,王某被辞退,劳动合同解除报告书填写的理由是“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2010年11月,王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公司安排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仲裁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日以书面通知形式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规定,“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主要包括:企业迁移、企业改制、部门撤并、企业产品结构调整等。而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企业内部承包、企业分立或被兼并等情况虽然属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但这些情况不会影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具体到本案,公司变更法人代表和管理人员,对王某烧锅炉的工作岗位并不构成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因此,公司辞退王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出现“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也应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公司直接辞退王某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终,经仲裁院调解,公司同意王某继续回公司上班,并补发王某1个月的工资。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