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高某于2006年7月17日到某制药公司工作。2006年8月6日双方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7日至2007年7月16日。合同中未载明试用期及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聘用通知函写明,高某的月薪为7200元,试用期工资为5800元。
2006年8月15日,某制药公司通过高某的银行账户向其支付了工资2619元。16日公司向高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称:因公司内部业务调整,与高某解除劳动关系,按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发给高某1个月试用期工资58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并写明高某转正后月工资为7200元,现试用期工资为5800元。当日公司向高某支付了8826元,其中3026元为8月1日至16日的工资。
高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要求制药公司按月工资标准11445元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仲裁庭审中,高某认为制药公司于8月16日向其发放的8826元工资中包含了经济补偿金5800元。但其表示不知道是什么名目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驳回了高某的申诉请求。
高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制药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按月工资标准11445元向其支付8月17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恢复其工作岗位并与其签订期限不少于1年的劳动合同。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与制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制药公司向高某送达的证明,该公司因业务调整致使与高某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发给高某1个月试用期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同时,高某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亦认可制药公司于8月16日向其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经济补偿金,且已实际领取。上述过程表明高某对制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高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焦点
劳动者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是否是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认可?
案例分析 民事法律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就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变更及解除等,均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劳动关系由于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加之出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维护社会生产秩序的价值取向,法律对劳动合同关系有一些特殊的规定,但民事法律的基本理念仍需在此得到尊重和体现。因此《劳动法》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本案中,高某在收到该解除通知后,并未对此通知提出异议。相反,其还从制药公司领取了一笔经济补偿金。虽然高某在本案中坚称这笔钱是其应得的工资,但这一说法一方面无法与其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相印证,另一方面也与其在劳动争议仲裁庭上的陈述相左。因此,法院最终认定,高某是明知其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那么,在高某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未提出异议,并实际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其之后又以解除通知不合法提出的请求能否支持。我们认为,首先高某明知上述情况的前提下领取补偿金的行为,即表示其同意制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此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即转化为双方合意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劳动合同即行解除。其次,法律关系需要一定的稳定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事人在为意思表示时应遵守“禁反言”的基本法律原则,即不可对其已经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予以否认。本案中,高某在领取经济补偿金时并未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而在劳动合同已经协议解除后又以制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解除通知,则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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