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合同不通知工会被判令无效

单位以职工张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其劳动合同,却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近日,该处理决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山东省某材料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9日。2007年12月26日,张某与材料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4条约定:张某如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单位规章制度,材料公司可以解除合同。2008年3月,材料公司汇编的管理制度中规定:职工如对同事暴力威胁、恐吓,将予以辞退或开除,同时通报公司,并视情节移交司法机关处理。2009年1月22日晚8时许,张某等3人用拳头打伤副总经理彭某头面部,用硬物打伤其头部。后经鉴定,彭某之伤系轻微伤。2009年2月17日,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张某一次性赔偿彭某各种费用1万元,以后再发生任何事情与此事无关。同日,材料公司作出了对张某3人的处理决定,决定认为此次事件的发生,在公司内部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为严肃纪律,严格奖惩,根据《劳动合同法》、奖惩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公司研究决定对张某3人分别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2月23日,张某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诉至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于2009年4月2日作出裁决,撤销材料公司对张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材料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市中区法院。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条规定赋予了工会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事先知情权、要求纠正和要求处理的权利。通知工会是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的程序性要件,未经通知,解除行为无效。
据此,法院判决:撤销材料公司作出的解除张某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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