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期限内解除劳动合同如何支付违约金

案情回放
李某于2007年6月14日入职广州市某技术有限公司,职位是工程师。2008年10月,公司认为李某是可造之才,于是安排其去国外培训了三个月的技术知识,一共花费了公司12万元的培训费。李某培训完回来后,公司与其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协议》,约定李某从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为对公司的服务期。3年内李某应当尽其所能为公司提供服务,不得申请离职,否则应当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2010年4月13日李某以公司支付的工资太低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以其违反《技术服务协议》的服务期限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李某支付其15万元的违约金。请问公司的主张有道理吗?
律师说法
广东郑贤春律师分析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约定服务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发生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要支付违约金,应当如何支付违约金?
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第三条规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培训费用问题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合同期满,职工要求终止合同,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该《复函》规定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培训费由用人单位支付后,如果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按服务期限的等分额还返培训费给用人单位,但并未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和支付做出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该法明确规定了在约定了服务期限的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提出离职,应当按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标准按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且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培训费总额。
在本案中,李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广州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是公司支付的12万元培训费与李某的服务期限按比例分摊。因此,李某只需支付7万多的违约金给公司。广州市某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是没有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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