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2月,余某等5人被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招收录用,依法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等都做了明确约定。2009年5月10日,公司通知余某等5人变更工作岗位,3天后到岗,否则公司就以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5月11日,余某等5人就此事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经双方协商,擅自变更工作岗位,且变更后的工作岗位不适合为由,要求从事原岗位工作。
遵循着重调解的原则,仲裁委当日就与公司负责人联系,了解到因余某等5人原岗位生产的产品销路不畅,公司为缩减成本,调动部分人员到产品畅销的工作岗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持一份。仲裁委指出了公司与余某等人未经协商,擅自变更工作岗位的做法是错误的。经调解,余某等5人仍然从事原岗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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