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某于2003年9月被某技校录用,学制3年,技校在教学管理过程中会安排学生进行实习,2005年7月成某与某精密材料公司签订实习合同后便在该公司实习。2006年3月13日,成某在实习过程中,左手不慎被钢带轧伤致九级伤残。后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成某遂将公司和学校共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164253.73元,除去公司已付款项,还要求赔付79912元。
对于本案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三方当事人各说其辞。成某认为其虽在公司参加实习,但仍为学校学生,并非劳动法规定 的劳动者,故实习期间受伤,公司方应承担相应责任,而校方未尽学校管理责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公司方认为,成某受伤是校方未安排指导老师指导,违规操作造成,因系校方主动安排学生来公司实习,故校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校方认为,成某与公司签订了实习合同,双方应构成雇佣关系,公司方未尽安全警示和防范义务,现成某受伤,雇主应担责。
法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分析,认定成某到公司实习是基于成某作为技校的学生,由技校安排去公司实习;同时确认成某在公司受伤期间属学生实习,成某本人非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并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加上公司与技校并未就成某到公司的实习订立书面的实习协议,未明确双方的管理职责及伤亡事故的处理办法,成某实习过程中受伤,参照江苏省劳动和保障厅苏劳社劳薪[2001]24号《关于规范企业接纳在校学生学习和勤工助学活动的通知》和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锡劳社关系[2004]1号《关于贯彻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关于规范企业接纳在校学生学习和勤工助学活动的通知〉的意见》的规定,认定公司、技校在两单位未签订书面实习协议前提下安排成某进行实习,两单位对成某的受伤均应负同等责任。据此判决由二单位对成某的合理损失部分计人民币118456.73元各半负担。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