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就业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法院认定:即将毕业的大学生具备签订劳动合同主体资格

□亚 生

即将毕业的大学生就业后的身份是在校学生还是劳动者?他们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由于《劳动法》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一旦双方发生工伤纠纷,大学生的权益如何保护成了引人关注的问题。去年,江苏省一家法院判决一名未毕业的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这名大学生凭此判决获得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终于在近日拿到了10万余元工伤赔偿金。

签合同就业 下班受伤引发争议

刘惠敏(化名)是江苏省徐州市一所职业技术学院计算机系即将毕业的大学生,2006年2月寒假的一天,她得知海门市一家机电设备公司招聘办公室文员,于是携带学校颁发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前去应聘。机电设备公司对她非常满意,双方很快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合同自2006年2月27日至2006年5月27日止;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薪500元;试用期满后,公司根据刘惠敏的技术水平、劳动态度、工作效益评定级别或职务后确定月薪。

2006年4月21日下午,刘惠敏下班后留下来打印一份材料,之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被一小汽车撞倒,肇事司机急忙将她送到医院。经检查,刘惠敏的小腿骨折。2006年6月底,刘惠敏一瘸一拐地回校参加论文答辩,顺利通过评审,拿到了毕业证书。

刘惠敏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她是在单位工作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于是要求机电设备公司给予工伤待遇。

公司却认为,刘惠敏出车祸时还是在校大学生,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既然合同无效,公司就无法帮她办理工伤保险,刘惠敏也就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刘惠敏不服,于2006年11月8日向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与此同时,机电设备公司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原劳动部于1995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刘惠敏应聘于机电设备公司,虽然不属于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但是她在签订合同时的身份仍是在校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机电设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

2007年4月20日,仲裁委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裁定驳回了刘惠敏的请求。

两法院判决 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刘惠敏不服,很快向海门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2007年6月19日,海门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刘惠敏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她已满21周岁,具有就业的权利和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学校已经向她发放了双向选择推荐表,她具有到社会上就业的资格;推荐表中已载明了大学尚未毕业的事实,公司录用时进行了审查,自己不存在隐瞒和欺诈。所以,她具有劳动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合法有效。

公司坚称,刘惠敏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惠敏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年满16周岁,并取得学校颁发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已具备面向社会求职和就业的条件。公司与刘惠敏签订合同时,对她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和考核,在此基础之上,双方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并没有将在校大学生排除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之外,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在校大学生就业也没有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刘惠敏不存在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的情形,不适用《意见》第12条的规定,而且目前在校大学生就业是现实客观存在,如果扩大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势必使大学生的劳动权利处于无法保护的状态,从而无益于社会就业形势的客观需要,也有悖于劳动法侧重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海门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

机电设备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我国《高等教育法》第56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俭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刘惠敏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系在校大学生,其行为还需受所在学校的管理,完成学校交给的学习任务,与社会上的其他务工者是有差别的,因此并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她与机电设备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请求中院改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刘惠敏在答辩状中坚称,自己接受公司的管理,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与公司之间完全是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

南通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只有在教育管理部门及高校本身为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督促学生圆满完成学业,明确禁止大学生在学习的同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大学生才不得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在教育管理部门及高校本身因学生已完成或基本完成学业,从而对学生已不作此要求时,大学生参与劳动关系应不受限制。这是落实国家促进就业政策的需要,也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

《高等教育法》第56条虽然仅仅对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俭学作了规定,但实际上,绝大多数临近毕业的大学生在毕业当年的1至5月就开始实习和联系工作甚至直接就业。这是客观存在的,也是与中央提倡鼓励就业的政策相符合的。本案刘惠敏已基本完成学业,并持有学校为促进学生就业而发给的《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其应聘求职的行为受到管理部门与高校本身的鼓励,应认定为适格的劳动合同主体。

至于《意见》第12条所涉情形仅指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参加短期或不定期劳务工作以获取一定劳务报酬的情况。而刘惠敏的情形不属于勤工助学或实习,而应属于就业。

法院同时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一种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稳定关系;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情况,劳务方只要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即可,另一方无权作出额外要求。结合此案,机电设备公司在与刘惠敏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要求她接受公司的管理,遵守公司的纪律,完成公司交给的任务,显然是一种劳动关系。

2008年4月1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伤获认定 喜得赔偿金10万元

2008年6月,刘惠敏依据南通市中级法院已生效的终审判决,再次向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认定了刘惠敏的工伤,并且将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到机电设备公司。依照劳动部门的认定,刘惠敏的伤情已经构成了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她将获得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伤残补助金等总计10余万元的赔偿。

然而,当刘惠敏要求机电设备公司支付赔偿款时,公司踢起了皮球,让刘惠敏向肇事司机索赔。刘惠敏拿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直气壮地说,工伤保险和肇事司机侵权赔偿是两回事,两个请求权均能独立存在,作为受害人,不仅可以向肇事司机提出侵权赔偿,还能要求单位给予工伤赔偿。2009年5月下旬,刘惠敏终于收到了机电设备公司支付的工伤赔偿金。

【法眼观察】

尽快立法填补大学生打工维权的法律空白

□智 敏

本案中的刘惠敏是幸运的,因为两级法院支持了她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如果,刘惠敏当初与用人公司没有一纸劳动合同,她还能得到法律保护吗?因为现实中实习或打工的大学生合法权益受侵害却得不到法律保护的事例屡见不鲜。

我国大学生在正式走向工作岗位前,绝大多数都有一个实习的过程。但是,面对准大学毕业生到用人单位实习,其身份是在校大学生还是劳动者,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是劳动关系,我国现在没有一部专门法律来对此进行调整。如果界定为劳动者,享受我国《劳动法》的特殊保护;否则,只能是一种劳务关系,在双方地位平等的前提下,依照民事法律,给予实习或就业的学生与用人单位同等的法律保护,实习或就业的大学生的工伤、劳动待遇(包括工资、试用期等的合法性)、医疗保险、社会保险缴纳就无法得到法律保护。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打工学生要维权,只能上法庭。但打官司需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尤其要花费不菲的诉讼费,这让贫寒的打工学子望而却步。

为了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首先要订立内容完备的实习协议,由实习生与企业、学校通过协商的方式签订协议来规范实习行为,特别是对实习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是弥补立法不足、及时进行救济的有效手段。即将大学毕业的学生,可以明确要求用人(实习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国家应尽快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或修改现行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实习生的合法权益,填补大学生实习、就业法律维权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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