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异地流动是否需要变更合同主体

张小姐是北京某公司的行政主管,她在这家公司工作不到半年时,公司被上海的一家外企收购,成为该外企的子公司。2008年初,上海公司的行政主管辞职,上海总部看重张小姐的工作能力,打算将其抽调至总部接替上一任主管。然而,北京公司一时又没有合适的人选接替她,再加上张小姐家在北京,她便主动向上级提出,自己愿意每个月2/3的时间在上海,其余时间在北京,由北京的助理协助她一起处理北京公司的事务。老板同意了张小姐的申请,但是又对是否需要变更劳动合同的问题感到困惑。请问,虽然大部分时间在上海总部,可张小姐的人事关系却在北京公司,是否应当变更劳动合同中的单位主体?
本案例中先后出现了两家用人单位,却只有一名员工,如果要明确是否需要变更劳动合同主体,必须先要了解这两家用人单位与该员工的关系分别是怎样的。上海公司将张小姐调职到总部,如果自此张小姐成为上海公司的员工,劳动合同主体发生变化,上海公司应当在北京公司与张小姐解除劳动合同后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同时根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张小姐在任职上海公司的同时并未结束北京公司的工作,而是身兼二职,每个月也分别于这两地办公,从性质上具有类似于外派的特征,即,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派出机构 (北京公司)与外派员工 (张小姐)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外派员工 (张小姐)与要派企业(上海公司)之间。因此,从目前张小姐所处的情形来看,北京公司无需解除劳动合同,也无需就原劳动合同作出变更,可以在两家公司之间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并与张小姐签署备忘录、补充协议等来明确其在北京公司与外派单位上海公司工作中的职责与义务。
张小姐在北京、上海两地两家公司流动的情况也类似于以往我们了解的 “借调”,即某一用人单位将员工从另一家用人单位借调出来,该员工的人事关系仍然归属于原用人单位,待借调期限届满或任务完成,员工仍然要回到原用人单位工作。张小姐既在北京公司工作也在上海公司工作,而两家公司之间又具有关联关系,因此可以不用变更合同。如果张小姐停止北京公司的服务,则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与上海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
综上,针对这类员工在异地流动的,如果涉及不同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以上思路处理。如果始终是一家用人单位,员工在异地的派出机构、办事处流动工作的,将不涉及合同变更的问题,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异地办公管理,并根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4条的规定,当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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