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不能一“试”了之

孙某大学毕业后于2010年7月1日进入蒙阴县某公司从事电脑工作。当时,该公司负责人称:试用期1年,试用期的工资为每月800元,试用期满后双方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表现再提升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孙某虽感觉公司这样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还是勉强接受了这份自己喜欢的工作。2011年6月30日,该公司以孙某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等为由,口头将孙某予以辞退。孙某多次找公司协商未果,于是到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要求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并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接到该举报后,依据监察程序对该公司进行调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9条、第47条、第82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该公司不及时与孙某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这种一“试”了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孙某的合法权益。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法责令该公司限期为孙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为孙某补缴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及时签订了劳动合同。

劳动仲裁或劳动诉讼聘请律师,咨询劳动法问题,请到律师事务所与张滔律师当面详谈。

地址:上海市东方路69号A座15楼,电话:13816070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