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期内与患病职工协商解除合同不违法

1980年4月至2010年1月,王某一直在昌乐县某公司工作,属于固定工。2010年1月,王某因突发性脑中风住院治疗,从此便请病假不再上班。期间,公司没有给王某发放任何工资及福利。2010年9月,公司与王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许诺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并一次支付王某经济补偿2万元,王某同意,并随后办理了相关手续。2010年11月,王某以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县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4个月的医疗工资和救济费4.3万元、30年的经济补偿差额部分2.2万元。
庭审中,公司出具了一份王某书写的2万元经济补偿收到条。公司认为,公司与王某平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就经济补偿数额达成一致,合同真实有效,应当受法律约束,现在王某反悔,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仲裁庭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职工患病在医疗期内的,单位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王某与公司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放弃自己的权利,并不能否定解除合同真实有效。虽然《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但王某与公司协商经济补偿的数额少于法律规定是双方意思的选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10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王某与单位达成的经济补偿数额应当认定有效,王某以自己不懂法律,不会计算经济补偿数额反驳解除合同无效不能成立。但公司出具的经济补偿收到条仅证明双方就经济补偿达成了协议,并不包括王某2010年1月到9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和救济费,因此,王某主张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和救济费应当得到支持。
最终,在仲裁庭的调解下,公司支付王某9个月的病假工资2万元,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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