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聊工具上的记录,能够作为劳动争议的证据吗?

案例一:2007年4月,某销售公司的王总决定邀请戴某到公司工作,并通过MSN通知了戴某。通知中提及戴某担任单位的销售专员,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还规定了上下班时间等。戴某到公司工作几个月后,因病住院治疗,要求享受医疗期待遇。但王总不予批准,并否认戴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说双方仅是销售代理关系,并停发了戴某的工资,要求其离开公司。戴某不服,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医疗期待遇。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查后认为,尽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是公司承认戴某在公司工作,并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这与戴某提供的MSN记录形成了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链,故裁定在戴某病休且医疗期未满期间,公司不能终止其劳动关系,并应按规定提供医疗期待遇。

案例二:祝小姐于2007年3月1日到某广告公司工作。同年8月4日,因严重违纪公司将其辞退,祝小姐到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其7月23日的加班费,并向法院提交了QQ记录、餐费记录、出租车票予以证明。QQ记录的内容系祝小姐自行打印。QQ记录中写明发件人为公司部门经理,收件时间为2007年7月23日,内容为“今天晚上加班”;用餐发票时间为2007年7月23日,用以证明祝小姐加班时在公司附近饭店用餐;出租车票的日期为2007年7月23日22时20分,用以证明祝小姐7月23日晚上加班后打车回家。广告公司对加班一事予以否认。

法院审理后认为,祝小姐提交的QQ记录的下载过程未经公证机关公证,在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祝小姐在公司附近用餐,在晚上乘坐出租车均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据此判决驳回祝小姐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说法:QQ、MSN、短信、电子邮件等记录是通过网络,从终端机输入文件、图片或者声音等,通过电子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终端机上的信息,属于视听资料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64条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或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从而确认了这些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合法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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