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非直接雇佣情形 应确认劳动关系

2008年10月,原告乙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甲公司承包北京市朝阳区一处厂房的拆除工程。2008年10月29日,原告将该厂房拆除工程发包给陆某,工程总价款为85000元。2008年10月31日,陆某雇佣郭某从事拆除工作,11月19日郭某在工作中摔伤。陆某支付了郭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生活费。2009年9月,原告乙公司与陆某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2009年10月18日,郭某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4月2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郭某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9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其与郭某不相识,更不存在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2008年10月29日原告与陆某签订《厂房拆除协议书》,由陆某承包一处厂房的拆除工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陆某)承担事故责任。全部拆除费用8.5万元原告已支付给陆某。陆某出具证明:“陆某雇用郭某干活,工资、医药费是由陆某支付的,是陆某和郭某的劳动关系,原告和郭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郭某对此证明真实性认可。郭某和陆某均承认二者间的用工劳动关系,其二者间的用工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与原告无关,应由陆某和郭某承担相应后果。原告与陆某的《厂房拆除协议书》是一种合同关系,因此合同的存在隔断了原告与郭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和郭某之间无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的任何协商过程。以陆某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认定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郭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作为一个有资质的建设公司承包钢结构厂房拆除工程,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的资质陆某,陆某招聘其为工长,在施工中被告摔伤,原告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通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郭某通过陆某雇佣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中工作,并非原告直接招用郭某从事劳动,但陆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郭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乙公司与被告郭某自2008年10月31日至二2009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分析:
劳动关系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干预性,劳动合同除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外,国家对劳动者的工资、保险等方面做了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国家意志,故劳动关系兼具国家意志与当事人意志的双重属性。(劳社部发[2005]12号)和(劳办发[1997]62号)二个部门规定,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企业用工形式,加重企业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这是由于劳动法不仅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还承担着社会管理的职能,担负着规范、引导企业的正确用工的功能。从理论上讲,劳动者作为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一方,与其对应方用人单位相较处于弱者的地位。为了防止以强凌弱,国家法律应该对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予以特别保护,从而使当事人双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从实践上看,市场竞争机制制约下的用人单位均有追求最大利益的欲望,因而容易发生侵犯劳动者权益的行为或事件,这就要求用法律来抑制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一审、二审法院参照部门规章判决原告与郭某存在劳动关系,保护了郭某的合法权益,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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