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不是“单向道”

肇小姐进公司不久,公司与她签订了4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时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协议中约定了有关竞业限制的条款,规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肇小姐必须在3年内不能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有竞争的业务,公司承诺每年给予5万元的经济补偿。这以后,肇小姐参与了公司几个较大的项目开发,发挥了较大作用。但肇小姐总觉得在公司里还不能充分发挥自己的特长,所学知识难以施展,经再三考虑,提前30天向公司人事部提出辞职申请。公司老总得知肇小姐要走,亲自找肇小姐谈话,希望她能看到公司发展的前景,留下来为公司出力。肇小姐执意要走,于是,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
离职后,肇小姐到另一家同行公司从事同样的工作。原公司获悉后,就与肇小姐联系,告诉她不能在同行从事同样工作,因为互相之间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但肇小姐未予理睬,继续在这家公司工作。无奈之下,原公司将肇小姐告到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肇小姐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离开对方公司。
仲裁庭上,肇小姐提出,她与原公司确实签订过保密协议,并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在合同解除后,公司一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本人多次要求,公司仍不支付,所以竞业限制协议已对自己无约束力。公司则提出,在肇小姐离职时公司虽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现在公司愿意支付这笔经济补偿金,所以要求肇小姐不要从事同行同样工作,希望劳动仲裁支持公司请求。
仲裁委员会通过审理后认为,公司与肇小姐虽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由于公司方面未支付肇小姐经济补偿金,且经肇小姐要求公司仍未支付,现仍要求肇小姐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缺乏依据,因此没有支持公司的仲裁要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与职工约定了竞业限制协议,因用人单位原因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经劳动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劳动者是否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用人单位原因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劳动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由此可见,尽管用人单位与肇小姐约定了竞业限制协议,但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没有支付肇小姐经济补偿金,且经肇小姐要求,单位仍未支付的,肇小姐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这种情况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公司仍要离职职工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缺乏依据。所以,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公司的仲裁请求。
这个争议的关键之一是双方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的有关事项,所以按《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如果情况是“竞业限制协议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等未作约定的”而且,“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由此发生争议的”,那么结果可能就不同了。
因为在同一个文件中,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规定:“(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可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及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期限竞业限制要求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支付已经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
发生这种情况就会出现两种可能:一是“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因为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等未作约定的”,那么就“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及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这时候的经济补偿怎么支付,支付多少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二是“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期限竞业限制要求的”,但是因为离职的劳动者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的义务,那么已经履行的时间里“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支付已经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
由此可见,如果单位要求与你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我们必须要求单位同时在协议中约定经济补偿的标准和支付形式,否则主动权就完全在单位手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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