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李某原系某软件公司职工,双方于2006年1月2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2日。同日双方签订《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不得在其他同类或竞争性企业兼职,不得自行成立或参与其他企业与该软件公司的竞争;李某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终止后,不得抢夺该软件公司客户,亦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引诱软件公司的其他雇员离职。但该协议未约定李某在遵守上述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可以享受的相关权利。李某于2007年2月1日离职,公司未向其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并以要求李某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25万元为由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经审理,驳回了公司的申诉请求。该公司以同样的诉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律师解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用人单位在与李某签订的《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中只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不得在其他同类或竞争性企业兼职、不得自行成立或参与其他企业与该软件公司的竞争、不得抢夺该公司客户、不得引诱某软件公司的其他雇员离职等义务,而没有约定任何劳动者的守约权利;公司没有在李某离职后支付其竞业禁止补偿金。《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仅约定了劳动者义务,未赋予任何权利,内容显失公平,对李某不具有约束力,公司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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