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小姐与公司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履行合同期间,公司出资派遣谷小姐赴美国培训,双方为此签订了培训协议。约定:谷小姐培训回国后需为公司服务5年,若服务期未满离开公司,应赔偿上述所有的培训费用。谷小姐依照协议接受了培训并回国履行服务期。1年后,谷小姐跳槽离开了公司,公司在多次通知谷小姐回来履行培训协议无果的情况下,就以谷小姐旷工为由作出了辞退决定,随后,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谷小姐依照协议约定赔偿公司支付的所有培训费用。
公司认为:培训协议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遵守合同约定履行规定义务是劳动法的规定,谷小姐接受培训后仅为公司服务一年就旷工离职,远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服务年限,给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现公司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要求谷小姐赔偿公司所有的培训费用是合法合理的。
谷小姐认为: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自己接受公司的安排去参加培训,既体现了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也体现了服从公司安排的义务;另外,自己培训后已为公司服务了1年,即使需要赔偿,也只能按比例赔偿培训费,至于其他发生的费用,不应包括在培训费中,不属赔偿范围。
那么,谷小姐应该赔偿公司支付的所有培训费用吗?违约金可以等分递减吗?
本案中谷小姐无需赔偿公司支付的所有培训费用,违约金应当等分递减。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中规定
“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则遵从其约定。”
本案中,公司出资派谷小姐出国接受培训,为其支付了培训费用,当然这个费用必须要有相应的支付货币凭证为证,并作了约定说如果谷小姐没有履行完5年的服务期要赔偿公司为谷小姐支付的所有费用。但是,这个约定对于培训费用的赔偿与上述规定相抵触,根据上述规定,谷小姐因为已经履行了1年的服务期,所以谷小姐无须赔偿所有培训费用,而是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根据已经履行的服务期递减支付,也就是说谷小姐只需赔偿给公司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的五分之四。
在民法中有赔偿金与违约金的区分:赔偿金只要有损失,且这种损失是由对方的违法或是违约行为造成的,即便双方没有对赔偿金加以约定,只要证明这种损失的存在,就可以要求对方的赔偿,当然对于损失的举证有时是很困难的;相反,违约金就不同了,只要双方对违约金作出约定,如果一方违约,即便另一方没有因违约行为而遭受损失,违约方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但是,劳动法就不同了,违约金的约定基本还是以损失为前提的,并且对于可以设定违约金的情形,部分地方立法也加以限制,这主要是避免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作出不合理的违约金约定,来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即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更是将可以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限定在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形和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情形。对于前一种情形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还相对自由,但是对于后一种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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