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读博士,王宇(化名)与用人单位湖南省长沙师范学校签订了服务时间不少于8年的协议。如今,他可能要为跳槽支付几十万的违约金。
王宇认为,当初签订这个条款属于“霸王条款”,“毕竟当时我不签就没法工作和读博,我属于弱势群体。”但用人单位却认为,协议的签署都是双方同意了的,应该遵循协议条款赔偿违约金。
王宇眼中的“天价违约金”合不合理?在类似劳动争议不断增多的今天,该如何保障人才的流动,并保护单位的合法利益?采写、整理/本报记者文乃斐
当事人 迫于就业压力签下“霸王条款”
“我调到另一个学校工作的确是违约,但如果按照学校单方面的要求,我得赔偿违约金60万,这是天价!非常不合理!国家没有这样的政策。”王宇告诉记者,他2004年6月硕士毕业后来到了长沙师范学校工作,学校同意他读某大学的定向博士研究生,并与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目前他已经在长沙师范学校工作了2年,如今打算跳槽,此时他才发现协议上有“霸王条款”。
王宇拿出了他与学校签署的这份协议,记者看到,协议第10条规定,“乙方若需调离甲方,每少服务一年按离岗前一年工资、津贴总额的两倍/年的标准向甲方交纳违约金,还应退还甲方给予的相关待遇”,王宇说,自己对于退还待遇方面没有任何异议,但是并不同意该条款所带来的“天价”违约金。
他回忆自己当初签订协议时的情景,“就业压力又大,如果我不签订这个协议,学校不会接收我工作,我也不能继续读博了,所以只能被迫签订这样的条款。”他说,自己在就业时面对用人单位属于“弱势群体”,而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方式有违《劳动合同法》中“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属于无效条款,也属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认的无效条款。
校方协议共同约定的,没有人强迫
“这伤了学校的心,也伤了领导的心。”谈到王宇的离职,长沙师范学校组织人事处处长周智湘说。
据校方对王宇出具的调离学校处理意见显示,学校要求王宇退还读博期间的培养费、工资福利、安家费、特殊津贴等待遇方面的费用,除此之外还要求王宇支付违约金。根据协议第10条,“每少服务一年按照离岗前一年(即2009年)工资、津贴总额(5.2万元)的两倍/年的标准(10.4万元/年)付给学校违约金,计10.4万元/年×6年=62.4万元”。不过长沙师范学校人事处处长周智湘表示,基于王宇的实际困难,目前只要求其缴纳一半,即31.2万。
针对王宇所说的“霸王条款”,周智湘对此并不认同,“当初是双方共同约定的,如果签订的时候认为不合理,那可以不签或者去找别的更好的地方进行就业,没有人强迫。”他认为,学校是事业单位,并不能完全套用《劳动合同法》,他表示违约金的问题,学校已经咨询了有关政府部门,并根据《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文件精神、学校相关管理制度以及协议等做出处理。
同时他表示,目前学校已经做出了重大让步,同意违约金减半,而且还有“进一步商量的空间。”
讨论“天价”违约金到底合不合理?
“天价”违约金到底合理不合理?记者联系了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事业单位管理处,一名工作人员表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这名工作人员表示,这样签订的合同是不平等的,“不可能要求赔这么多。”他还告诉记者,如果用人单位要求这么多违约金,可以要求其“拿出依据来”。
随后,记者又联系到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一名工作人员则认为,现在一些单位招人,开出了优厚的待遇,但也存在不少劳动者“钻空子”的现象,政府的条文制定应该既考虑到个人利益,也要考虑到单位利益。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意见》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暂时没有更具操作性的规则和制度。至于60万合理与否,则“不是一句话能够讲清楚的。”
[律师看法]
约定内容确实存在有失公平之嫌
针对协议是否被胁迫签订的,秦希燕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认为,王宇需要提出有关胁迫证据。一般认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至于双方争议的条款是否属于《解释》确认的无效合同(条款),则要看王宇是否能举证证明对方胁迫或威胁他并使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条款。
而校方认为学校是事业单位,不能完全套用《劳动合同法》,该律师认为如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的问题,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处理,即“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同时,该律师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合同或协议的过程中应遵循国家相关规定,还需遵循公平原则。双方协议约定乙方若需调离甲方,乙方不仅要承担巨额违约金,而且要退还培训费、工资福利、安家费、特殊津贴等相关待遇,这实际上是有关服务期违约责任的问题。《意见》及配套的《解释》均无服务期违约责任的规定,但有“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的相关规定,本案违约责任条款的内容与《意见》及配套的《解释》所体现的精神有较大出入。该内容与《劳动合同法》有关服务期违约金的相关规定也不符,“本案违约责任条款虽然是维护单位人才稳定的必要条款,但其约定的具体内容也确实存在有失公平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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