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一银行状告3名“末位淘汰”员工官司败诉

6月29日,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一起因“末位淘汰”而引起的劳动纠纷案。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遂依法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并要求银行安排3名职工的工作岗位。
上世纪90年代,“末位淘汰制”绩效管理方式传入中国。这一绩效管理方式在“最大限度挖掘员工潜力,使其达到个人绩效最大化”方面有着积极的意义,被一些企事业单位广为采用。该案宣判后,一度引起社会上的广泛好评。
三名职工遭遇“末位淘汰”
1981年3月,现年46岁的季士刚被招入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下称卧龙区农行),先后从事出纳、会计、信贷等工作。2004年9月,季士刚与卧龙区农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11月,银行未与他协商即以“末位淘汰”为由强行将其推入所谓的内部劳动力市场,每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260元及另加的100元,在扣除个人应缴保险、养老金等费用后实发103元至今。与季世刚有着同样遭遇的还有他的两个同事王勤政和符宛霞。现年50岁的王勤政和44岁的符宛霞分别于1981年和1985年被招入卧龙区农行,也分别从事了出纳、会计、信贷等工作,同样和银行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样也在2005年11月被银行“末位淘汰”。
被“末位淘汰”后,季士刚、王勤政和符宛霞三人以书面形式向卧龙区农行要求解决工作问题。2008年3月,对于三人要求恢复工作、按在岗人员标准补发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以来的工资及福利、社会保障标准按在岗人员对待的请求,卧龙区农行均作出“无法满足”的答复意见。
三人不服,又向市农行反映,市农行作出同样的答复意见。为此,三人就此事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银行不服裁定  起诉三名职工
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8月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卧龙区农行在裁决生效15日内给三人安排或调整工作岗位,补缴三人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补发三人每人2005年12月至复岗期间工资待遇每月2383元。
卧龙区农行不服劳动仲裁结果,遂于2008年9月将季士刚等三人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卧龙区农行诉称,他们的行为是依据上级银行的有关文件作出的,《细则》是经本行职代会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本行依据该规定并结合农行实施撤并低效网点、人员分流的趋势,通知被告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进行了人员分流。原告的行为无违法之处,是按照上级银行的要求作出的涉及国家有关金融政策的执行问题,且在被告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后,原告依据文件规定每月给被告发放基本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100元”,并按社保部门规定的最低缴费工资作为计提基数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障金。因此,原告不应再另行支付工资和社会保障金。
卧龙区农行提供的证据显示,2003年7月,河南省农行下发了《关于认真做好2003年度撤并机构分流富余人员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要求,各二级分行及直属单位做好2003年度撤并机构、分流富余人员的工作。南阳市农行依据《通知》及省农行员工淘汰暂行办法,制定了南阳市农行员工业绩末位淘汰有关规定。卧龙区农行2005年10月31日召开职代会,审议并通过了《卧龙区支行2005年第三季度员工业绩末位淘汰和违规违纪淘汰工作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同年11月,卧龙区农行依据这个细则作出决定,把季士刚、王勤政和符宛霞三人确定为“末位员工”予以淘汰。
据此,卧龙区农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依据内部规章制度对被告作出让其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再另行向被告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障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三名职工称“末位淘汰”违法
季士刚等三人辩称,原告卧龙区农行以“末位淘汰”让他们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及政策,剥夺了他们的劳动权利。三人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解除或变更。“三职工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是符合法律程序的,原告在三职工未违反劳动合同,且未与三职工协商的情况下,强行将他们推入所谓的内部劳动力市场,剥夺了他们劳动的权利。”
法庭上,三名职工辩称,卧龙区农行所依据的有关文件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政策,“末位淘汰”不是劳动法规及政策所规范的行为,故无法律依据。任何工作和事情都存在末位问题,在劳动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其“末位淘汰”的做法是不科学的,是原告侵犯季士刚等人劳动权利的借口。即使原告认为他们不能胜任工作,也只能通过调整工作岗位或转岗培训等方式予以解决,而不是直接让其回家待岗。卧龙区农行的做法显然不符合劳动法规及政策的规定。
三名职工还称,原告所谓的内部劳动力市场形同虚设,该机构无劳动行政部门行政许可手续,亦无办公场地和办公人员及办公记录。另外,三名职工都是零就业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他们与原告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使农行方面需要减少在岗人员,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三人也不属于减员对象,原告的“末位淘汰”做法显然有悖于法和情。
季士刚等三人认为,原告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而他们三人无任何过错,应与该行职工享受平等的劳动报酬及养老保险待遇。据此,三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实行的“末位淘汰”违反劳动法规及政策,判令原告立即安排他们上岗工作,判令原告补缴他们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补发工资等。
法院依法驳回银行请求
南阳市卧龙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三名职工都与卧龙区农行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了长期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对员工实施管理行为时,已享受了劳动合同的权利,被告作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同时,也享有宪法赋予的劳动权利。
我国法律规定,劳动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卧龙区农行通过对员工业绩排名,确定被告为被淘汰对象,令其处于待岗状态。但由于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决定了员工业绩上的优胜也不必然引起人事上劣汰的后果。即使劳动者在本岗位业绩处于末位,用工单位也应通过各种措施来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只有两种状态,即劳动合同存在或劳动合同解除。而原、被告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其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三被告作为已就业人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享有同等的工资及养老保险待遇。虽然被告季士刚等人现不在岗,但其原因是原告的管理行为所致,正是由于这种管理行为的不合理性造成了原告履行劳动合同不全面的事实,致使被告无法提供正常劳动,而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因劳动合同而产生的隶属关系和依附性,决定了劳动者在争议发生时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因此,被告对此并无过错。原告卧龙区农行应对被告季士刚等人待岗期间欠发的工资及欠缴的养老保险予以补发、补缴。
南阳市卧龙区法院认为,原告卧龙区农行作为用工单位,依据上级行的相关文件精神实行人员分流,其行为的本身是企业内部用工自主权落实的过程,并不涉及国家金融政策执行问题,所调整的是劳动人事关系,因此,其实施过程必须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原告依据内部规定确定被告为末位淘汰对象,不仅使被告季士刚等人失去了提供劳动的机会,也使得被告的生活出现困境。被告季士刚等人作为已就业人员,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因此,原告卧龙区农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最后,南阳市卧龙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卧龙区农行诉讼请求;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由原告给三名被告安排工作岗位,补发三名职工相应的工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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