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案例]
2006年5月15日,某酒店为了拓展业务,公开面向社会招聘礼仪小姐。小陈凭借自己出色的表现,应聘成功。同年5月25日,小陈与酒店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凡与本酒店签订劳动合同的礼仪小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结婚。否则,按违约处理,要向对方交纳3000元的违约金。”当时,小陈还不满结婚年龄,所以不加考虑,就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到了2007年2月,小陈与男友举行了婚礼。酒店得知小陈结婚并已怀孕的消息后,解除与小陈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小陈交纳3000元违约金。小陈认为酒店禁止员工结婚的规定,侵犯了自己的婚姻自由,遂申请劳动仲裁。
[点评]
婚姻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男女双方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完全出于自愿,就有结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干涉公民的婚姻自由。在本案中,用人单位酒店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凡与本酒店签订劳动合同的礼仪小姐,在合同期间,未经本店允许,不得结婚。从实质上看,酒店这种做法干涉了劳动者的婚姻自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尽管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小陈也同意了该项条款。但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条款因违背法律规定而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都没有约束力。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除了服务期和竞业限制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该酒店的做法,不仅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而且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支持小陈的仲裁请求,依法撤销酒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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