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原告:上海士虹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虹公司”)。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杨浦劳动保障局”)。
第三人:张朝辉。
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原告士虹公司聘用第三人张朝辉在其租赁的办公场所上海市国定路335号二号楼1802-1805室担任IC数字设计工作,工作时间为9时至17时。2008年1月15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所在的一楼大厅等候电梯时不慎摔倒。经医院诊断为右颧弓骨折。同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核后予以受理。经核查,被告认为张朝辉系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活动受到意外伤害,遂于当年4月1日作出杨浦劳认结(2008)字第0162号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杨浦劳认结(2008)字第0162号工伤认定。
原告诉称,第三人张朝辉摔倒的地方并不是工作场所,也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杨浦劳认结(2008)字第0162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辩称,事发当天张朝辉正常上班,张朝辉是在单位一楼大厅等候电梯前往18楼士虹公司办公室时摔倒,据此认定张朝辉属于工伤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为权限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第三人到达公司底楼大厅等候电梯时不慎摔倒,此电梯是到达公司的正常之路,原告与他人的租赁关系中包含公用部位和附属设施的使用,因此该楼的大厅和电梯是原告工作场地的延伸,且第三人的事故发生,正值上班时间,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的延伸地和预备性的工作时受伤,并无不当。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事故地与公司的办公地、工作无关,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杨浦劳动保障局作出的杨浦劳认结(2008)字第0162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告士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原告上诉称,张朝辉在一楼大厅摔倒时已经超过上班时间,当时也没有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且摔倒的地方不是工作场所,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工伤认定。杨浦劳动保障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朝辉同意被上诉人杨浦劳动保障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士虹公司虽然租赁的是国定路335号二号楼1802-1805室,但该办公楼的楼道、电梯、卫生设备等公用部位也是士虹公司正常经营所必须的附属部位,被上诉人将办公楼底楼大厅认定为士虹公司办公场所的合理延伸并无不当。张朝辉在办公楼底楼大厅等候电梯的目的就是为了到达18楼的办公室,其等候电梯的行为可视为其工作的一种预备状态,故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张朝辉属于工伤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张朝辉等候电梯时已经超过9时上班时间的意见,法院认为,即使张朝辉超过上班时间到达公司,也只是属于士虹公司内部考勤管理的范畴,与张朝辉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无关。二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中,各方对士虹公司与张朝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对这一条款如何理解成为本案的关键。
1、底楼大厅电梯口能否理解为“工作场所”
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的所有办公区域,但并不限于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的岗位或车间。工作场所必然包括一定的延伸范围。但多大的延伸范围应为合理?我们认为,合理判断工作场所的延伸范围,应考虑是否为正常经营所必须的场所。也就是说,这部分场所与工作的正常开展或正常持续有直接关联。一般而言,办公场所的楼道、电梯、卫生设备等公用部位都是正常经营所必须的附属部位。本案中,“工作场所”同样不能作机械认定。国定路335号二号楼1802-1805室是士虹公司职工的主要工作场所,但底楼大厅电梯是士虹公司正常经营所必须的附属部位。因此,士虹公司与大楼物业公司的租赁关系中必然包含公用部位和附属设施的使用状况。因此,该楼底楼大厅和电梯应认定为士虹公司工作场地的合理延伸。
2、等候电梯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内容,“预备性工作”是以“与工作有关”为限定性条件,也就是说,“预备性工作”是以开展正常工作为目的导向的。譬如进入场地、准备工具、进行装备等,这些都是开展工作的前提条件。但是,如果在开展预备性工作途中又转而去办私事,则与工作无关联,故不能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本案中,张朝辉在办公楼底楼大厅等候电梯的目的就是为了到达18楼的办公室,其等候电梯的行为可视为其工作的一种预备状态。反言之,如果张朝辉等候电梯的目的并非进入办公室,而是去大楼内其他位置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个人事宜,则不能认定为工作的预备状态。当然,此项假设在实践中难以证明,其举证责任为用人单位所负担。
3、本案的其他问题
在工伤认定案件中,“工作时间”也是值得探讨的概念。一般而言,工作时间是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时间,既包括用人单位规定和临时安排的时间,也包括劳动者自行延长或提前的时间,除非单位有特别的禁止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是第(一)项之外延,是其特殊情形和补充规定,故“工作时间前后”之理解也更为宽泛。此案中,原告上诉意见提出张朝辉等候电梯时已经超过9时上班时间,我们认为即使已过上班启时点,但仍在上班期间,故第十四条第(二)项中时间的界定应以段而非点作为依据。
应当说明的是,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条件应同时具备。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中,“工作时间前后、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三个条件亦应兼而有之。
(作者单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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