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年前,单位就与张某解除了劳动关系,但直到今年张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时,单位才将通知送达给他。近日,该单位为自己的这一拖拉行为付出了代价。
张某于1993年9月从其他单位调入济南某印刷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8月12日,张某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与印刷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等。2009年10月5日,印刷厂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张某送达落款日期为2000年6月19日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仲裁委经审理作出裁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印刷厂支付张某经济补偿12540元。印刷厂不服,向市中区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张某与印刷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某于2009年8月向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8月终止。印刷厂主张其于2000年6月即已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因印刷厂并未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送达给张某,故印刷厂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劳动合同法》第97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起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46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2〕44号),2002年1月26日《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停止执行前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办法》中有关终止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的规定,发给劳动者至《办法》停止执行前的经济补偿,最多不超过12个月。据此计算,印刷厂应支付张某11个月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张某在终止劳动关系前一直未正常上班,其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可参照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据此,印刷厂应支付张某经济补偿的数额为7810元[(610元×4个月+760元×8个月)÷12个月×11个月]。
据此,法院判决: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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