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1999年4月张某应聘于某商贸公司做业务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1200元。合同附件中约定张某在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四年内,不得再经营与原单位相同或部分相同的业务,并不得在与原单位经营范围相同或部分相同的单位任职。如张某违约,除支付公司违约金 50万元以外,还应赔偿公司由引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02年4月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2002年6月商贸公司以张某违约,已到另一商贸公司工作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万元。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02年5月到另一商贸公司做秘书工作。据张某反映终止劳动合同时,曾多次要求原所在单位支付保密补偿费,而公司并未支付,且申明现从事的工作没有给原单位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仲裁委员会认为:某商贸公司仲裁请求证据不足(未提供任何证据张某侵犯单位商业秘密),与张某签定的劳动合同竞业限制条款显失公平,不具实用性。竞业限制期限违法,为部分无效劳动合同。
裁决如下:
驳回申诉人某商贸公司的申诉请求。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竞业限制而引发的劳动争议。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人才竞争、技术竞争日益突出,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保护企业商业、技术秘密是经济社会实行公平竞争的必然条件和要求。但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也应遵循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要案中某商贸公司约定张某违约将承担 50万元经济赔偿责任,而对张某提出的保密补偿要求置之不理,使张某所承担的义务和应享受的权利显失公允。竞业限制协议应当在公平、合理的原则 下订立。竞业限制条款应当包括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公司与张某鉴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未包含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单方约定张某违约的责任,而无对等的权利。其次,若用人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应承担责任,竞业限制条款可自行终止。二、合同条款应坚持合理、可行原则。本案中约定张某承负的违约赔偿金为50万元,并赔偿公司其他经济损失。张某月收入仅1200元,合同三年总收入 43200元,无支付50万元能力,违反合同内容必备的真实性、可行性要求。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就违反保密事项支付赔偿费用问题已明确规定: “给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三、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时限应合法。根据原劳动部发[1996] 355号《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通知》第二条:“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经营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经济补偿)”的规定,某商贸公司与张某约定四年竞业限制期限明显不当。再之,保密事项可因时因情而变,在保密期限内,若竞业内容相关的商业、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已不能为单位带来经济收益或竞争优势,不具有实用性时,竞业限制条款可自行终止。故此,商贸公司与张某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时既违法又不符合客观事实,该项条款从订立之日起即为无效条款。
企业职工流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择业自由的体现,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鉴定工作中,应权衡用人单位与职工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切实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职工依法有序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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