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解读】本条是关于仲裁裁决如何作出的规定。
本法有意淡化原来劳动争议仲裁行政色彩过于浓厚的弊端,强调劳动争议仲裁的独立性和社会性,在仲裁规则上参照了现行的民商事仲裁规则,本条关于仲裁裁决作出的规定即是这种精神的体现。一般来说,作为“仲裁”一词的本意,应包含以下方面:(1)民间性。所谓民间性是指仲裁机构是民间性组织,与国家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2)独立性。所谓独立性是指作为仲裁他人争议的民间机构,必须体现出社会属性,不能依附于某一个机构。(3)中立性。所谓中立性是指仲裁者必须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不偏不倚地对待争议双方当事人,而不能站在或变相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去处理争议,此其一。其二,处理争议者不能与争议事项有关,如果仲裁员与争议事项有关,他是不可能中立地处理争议事项的。(4)灵活性。所谓灵活性是指仲裁必须要灵活、简便。从仲裁的产生来看,它恰恰是在对诉讼漫长、繁琐的程序不满的基础上产生的,如果仲裁的程序要比诉讼更漫长,那就失去了仲裁简便、灵活的特征。(5)权威性。所谓权威性是指仲裁裁决的结果必须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否则,即使很公道、及时、方便快捷,最后的结果无法履行,仍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但长期以来,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行政色彩过于浓厚,没有体现作为“仲裁”的本义。
所谓裁决,是指仲裁庭依据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有关实体权利的请求事项作出的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结论性判定。根据本条规定,当仲裁员在仲裁劳动争议案件出现分歧时,应当按照如下方式进行裁决。首先,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如我国《仲裁法》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人笔录。”以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是一种较普遍的方式。各国仲裁规则和国际仲裁规则均有这种规定,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采用的就是这种方式。该规则规定:“在有三名仲裁员的情况下,任何裁决或其他决定应由仲裁员多数作出。”所谓多数仲裁员的意见是指仲裁庭的三名仲裁员中至少应有两名必须互相赞成对方的意见。如果三名仲裁员各执己见则无法形成多数意见,也就无法按此种方式作出裁决。
其次,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在仲裁实践中,三名仲裁员各执己见的情况屡有发生,因此当裁决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则采用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的方式进行。
首席仲裁员是合议庭的主持者,要负责整个仲裁庭的审理工作,但对于仲裁裁决的表决权,他与其他仲裁员是平等的,只有投票的权力,没有特权。在实践中,当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首席仲裁员首先应当组织仲裁员重新对案件进行表决,以形成多数意见。当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可按法律规定由首席仲裁员决定。另外,如果形成的多数意见是两名仲裁员的意见一致,首席仲裁员也应服从多数意见,不同意见应当记人笔录。
世界各国仲裁法在对裁决或其他决定应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这一点上是一致的,只是对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的处理方法有所不同。归纳起来有四种情况:第一种对任何问题的决定,必须通过磋商让步或妥协方式取得多数票。如1983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第591条规定,如果不能达到作出决定所需多数意见,或有一两名仲裁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除非另有规定,当事人可请求管辖法院宣布仲裁协议无效。1986年《荷兰仲裁法》第1057条、1973年《韩国仲裁法》第11条等也有类似规定。第二种是对程序问题的决定,可由首席仲裁员单独作出决定。如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1条,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9条、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52条的规定。第三种是仲裁庭依从仲裁协议规定的方式作出规定。如1998年《比利时司法法典》第1791条以及很多国家的仲裁法都有此内容。第四种是如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即依多数意见作出裁决的做法,符合各国仲裁制度的通例。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这种做法在国际上也广为采用,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89条、1995年瑞典新仲裁法草案第28条、、《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第19条、《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6条等。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与其相比,本法考虑到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的裁决作出方式,更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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