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法解读二十九:仲裁申请受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本条是关于仲裁申请的受理与不受理的规定。
一、受理
仲裁的受理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决定立案受理,从而引起仲裁程序开始的行为。仲裁程序始于仲裁当事人的申请,但仅有申请还不能开始仲裁程序,仲裁申请是仲裁当事人的行为,仲裁申请要引起仲裁程序,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那么仲裁程序就不可能发生。只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受理,仲裁程序才真正开始。申请是受理的前提,受理是申请的结果。仲裁程序的开始,是申请与受理二者的结合。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一经受理,便产生了以下法律后果:(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取得了当事人资格,各自依法享有本法规定的仲裁中的权利并承担仲裁中的义务。(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取得了对这一案件的仲裁权,仲裁程序从此开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当事人发生仲裁法律关系。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利也有义务依照本法规定的仲裁规则组成仲裁庭对这一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其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人民法院或其他仲裁委员会也不得受理当事人的起诉或者仲裁申请。(3)仲裁时效中断。根据本法第27条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
二、审查和受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应当对仲裁申请进行认真的审查。本法没有明确受理条件,但根据相关条文和参考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根据本法第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只负责审理法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如果双方争议的事项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内容,不是劳动争议,则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不予受理。
2.是否属于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应当审查是否履行本仲裁委员会管辖。如果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3.申请人与申请仲裁的事项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申请人自己的劳动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另一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只有申请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劳动权利而申请仲裁,才是合格的申请人。
4.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应当明确被申请人是谁,也就是说与谁发生劳动争议。
5.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仲裁请求是申请人想通过仲裁程序达到的目的,也就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保护自己权利的具体内容。仲裁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包括:当事人之间纠纷形成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请求的依据和理由及适用的法律等等。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就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受理。
这里规定的“五日”的劳动争议仲裁期间的期限较短,如果这些期间内还包含双休日或者法定节假日,除去双休日或者法定节假日占用的时间,则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很难在一两天时间内完成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受理所必需的一些前期准备工作,这将给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造成被动局面。因此,本条“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工作日的概念来自于英文单词“workday”,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在正常情况下,一般劳动者所实行的工作日,即指就通常而言,需要上班工作的日子。一个标准工作日一般包括八个小时,目前我国实行的就是八小时工作日制度。我国1995年开始实行每周5天工作制,一个星期从周一到周五的五个工作日、两个公休日。
工作日的计算除不包括一般的公休日外,还不包括法定节假日。法定节假日就是指法律明文规定必须给劳动者以休息假日的统一节日。根据2007年12月14日公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的规定,法定节假日主要是指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这些假日包括:(1)新年,放假1天(1月1日);(2)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3)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4)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5)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6)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7)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例如,我国国庆节的法定假日为三天,如申请人于9月29日星期一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如果认为其所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在本法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之内,则应该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期限为9月30日到10月9日。其中除去了国庆节的三天假日和周六、周日两个公休日,包括了五个工作日。
本条中的法定节假日主要是指可能对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程造成影响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法定节假日在我国还包括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主要为:妇女节、青年节、儿童节、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等。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一般不会影响到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工作进程,如果本条规定的“五日”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包含了这一部分节日,不会影响劳动争议仲裁期间的计算。
三、不予受理
根据本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仲裁是申请人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也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就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由于申请人必须证明其已经历了申请仲裁的程序,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便于申请人寻求司法救济。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受理决定或者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拖延了时间,使劳动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条规定:“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超过了五日没有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当事人即可以就劳动争议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入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注意的是,这样的规定也意味着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既不受理,也不出具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法没有对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情况下,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期间作出规定。应当理解为提起诉讼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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