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李某入职某广告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公司向李某发出一份续签劳动合同意见书。主要内容为: “公司在不改变劳动条件的情况下,决定与李某续签三年期劳动合同。请在2009年3月5日之前将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的意见及续签劳动合同的预期条件记录在个人意见栏内并签名。不同意上述条件或逾期不予回复的视为本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很快,李某向公司递交了续签劳动合同意见书,并在意见栏内注明:同意与公司续签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公司与李某就劳动合同期限进行了沟通和协商,但李某坚持自己的意见。于是公司以李某不愿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为由,通知李某终止劳动合同。2009年4月,李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李某认为:员工并无义务必须服从公司单方面提出的合同期限。公司的做法属于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给员工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公司不认可李某的观点,提出抗辩:公司并没有降低原合同条件,增加合同期限更加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尽量与员工形成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按照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提高原劳动合同条件与李某续签劳动合同,李某不同意续签,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终止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终止经济补偿金。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结起来就是增加劳动合同期限是否属于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 《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期限与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一样,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建立劳动关系而达成的劳动条件事项之一。我国的劳动立法强调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倡劳资双方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增加劳动合同期限正是建立稳定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体现,因此,增加劳动合同期限应当被认定为提高劳动条件。本案中,公司将劳动合同期限从一年提高到三年,提高了劳动条件,李某在公司提高其劳动条件的情况下,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是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一个新的问题焦点。如何避免此项成本的增加是值得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者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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