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是上海某大型国有公司职工,2007年2月,其与公司签订了5年期劳动合同。2007年3月,刘某与朋友外出办事,向公司请假7天,18天后因公司上班。公司办公室认为,刘某超过假期11天,属无故旷工,根据本公司规章制度,无故旷工满10天应予除名,对旷工职工处以标准工资15%的罚款,报公司总经理同意后,正式作出除名及罚款决定。刘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裁决:1.撤销该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维持对该取工进行罚款的决定;3丨刘某被除名后到仲裁裁决生效期间,公司应补发刘某的工资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損害赔偿责任。此外,还建议当地劳动保障局,对该厂制定的规章进行监督检奎。劳动保陣局监察部门随即对该厂进行检查,給予警告并责令立即纠正关于职工旷工满10日即予除名的规定。
案情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所以,用人单位有权依据自身情况制定规章制度,规范日常工作秩序和职工奖惩。《劳动合同法》第80条则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瞀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制定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但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否则不仅无效,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劳动合同法》第38条还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涉及职工奖惩问题,《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16条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0%”。第18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本节案例中刘某旷工11天,并不属于《条例》中可以除名的情况。公司规章制度中旷工10天可以除名的规定是违反《条例》规定的,所以刘某主张撤销除名决定以及要求劳动局责令改正有关规聿制度是有法律依据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节案例中关于连续旷工15天才可以除名是特别适用于公有制企业,也即《条例》中所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制定的时间是1982年,距离现在已经有20余年,尽管此种严格的劳动者保护巳经不太适应现代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但是对于公有制企业依然是有效的。不过,2008年1月,国务院已经废止了此《条例》。①以后,公有制企业的奖惩条例可以参照已经废止的《条例》处理,也可以根据企业具体情况自主制订。而对于外资企业和民营企业而言,只要规章制度有明确规定,一般而言,连续旷工3天,企业即可行使解除权。
实务指南
企业在实际搡作过程中,经常会使用规章制度,但往往对用规章制度预防劳动争议的重要性不足,认为规章制度只是引导企业管理员工的手段,而没有进一步发现规章制度合法性及合理性是企业劳动争议处理的关键因素。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过程中,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规章制度的规定要符合法律规定。规章制度作为企业管理员工的重要规則文件,自然涉及员工的劳动权利义务,所以也必然受到劳动立法的调整。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的时候,务必注意相关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否則不仅不能据此处理员工,员工反而能基于此而解除劳动合同。比如,企业不能规定女职工在职期间不能结婚和怀孕,不能规定员工请产假扣除工资,不能规定上班时间不能上洗手间等,这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制度不具有适用上的效力。
2.规章制度的规定要具有公平合理性。《劳动合同法》规定,员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对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理解,有两重判断,一是员工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二是规章制度本身应具有合理性。此种合理性应该从每个企业的具体实际、岗位特征、职务因素和员工表现等一系列具体情况来作具体分析。比如对于一般企业而言,规章制度规定抽烟一次属于严重违纪太严苛有失公平,但对于化工企业这样的规定則不能说没有合理性。对于偶尔迟到或擅自离岗不应视为严重违纪,但是长期消极怠工,或者屡教不改,则属于严重违纪。
3.规章制度的规定应符合法定的程序。与劳动合同生效要件不同的是,规章制度
根据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文》〔国务院令第516号)的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倒》1982年4月10日公布)己被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代替,也即2008年1月15日后,《企业职工奖想条例》不再适用。之所以能够适用于劳动者,是因为规章制度通过某种形式公示或直接告知了劳动者本人。同时,《劳动合同法》还规定,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还应当经过民主程序,所以规章制度在法定程序上需要经历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两个步骤。两个步骤中缺少任何一个,规章制度的效力就可能会受到程序法上的制约。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笫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巳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80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玫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