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赔偿竞合问题的研究

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有两种情况,一类是在没有工伤保险的基础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一类是在工伤保险的基础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这两种情况下雇主责任保险所要起到的作用不尽相同。

在投保雇主责任险时,用人单位需结合新《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合适的投保方案。

2010年底,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新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成为第一部配合《社会保险法》进行修订和完善的相关法规。

新《条例》主要有六方面的变化:一是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二是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三是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四是提高了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五是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六是加大了工伤保险的强制力度。

新《条例》对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增强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的防范力度、提升全社会工伤保险的意识意义重大,是以人为本、彰显人性的一大进步,表明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健全和发展。由于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险存在十分密切的关系,新《条例》的实施势必对雇主责任保险的经营产生一定的影响。

在这种新的法律环境下,用人单位是否还需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如需投保又该如何选择?

两个关键性问题的法律解析

在讨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之前,我们先来解决两个前置性的关键性问题。因为从本质上来讲,劳动争议中的工伤赔偿类案件的保险问题其核心在于,一是侵权人身损害与工伤保险竞合时的赔偿问题,二是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在本文中主要探讨雇主责任保险,人身意外险不在本文探讨)的赔偿竞合问题。

1.侵权人身损害与工伤保险竞合时的赔偿问题

就侵权人身损害与工伤保险竞合时的赔偿问题,国际上现有的模式大体有四种:

(1)取代模式。即劳动者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不得依据《侵权法》或《民法》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如法国、瑞士、南非、挪威等。

(2)选择模式。即劳动者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可以也只能选择一种获得赔偿。

(3)兼得模式。即劳动者可同时接受侵权赔偿救济和工伤保险给付双份利益,如英国。

(4)补充模式。即劳动者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均可主张,但全部获赔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如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

就我国而言,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发生工伤事故的,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即在工伤保险赔偿之后,雇员是不能再从雇主处得到民事侵权赔偿的。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则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第三人也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新《条例》第62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也就是说对于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不但要承担其中雇主负担的部分,对于基金应当负担的部分也要承担。

2.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赔偿竞合问题

在现实中,经常发生争执的是第二个问题,即工伤保险赔偿和雇主责任保险的赔付是否可兼得的问题。我们通过一个案例,直观地解析这个问题。

案例

某公司为其固定职工和劳务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每人)10万元、伤残(每人)10万元。同时,某公司也按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将其所有的固定工投保了工伤保险。在雇主责任保险期限内,该局的一名固定工人和一名劳务工在工地作业时不幸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保险人就两人的死亡,分别向保险人在雇主责任保险项下索赔丧葬补偿金、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万元。保险公司对劳务工的死亡按雇主责任险项下的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处理,没有异议;但对固定工的死亡补偿与被保险人产生了较大的分歧。

被保险人的意见是:我们既然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固定员工因公死亡,也应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

保险公司的意见是:某公司已经为固定工投保了工伤保险并获得了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雇主责任保险是商业性保险。其保险对象是:雇主对其雇佣人员在受雇期间从事业务时,因发生意外或因职业病而造成人身意外伤残或死亡时承担的经济补偿责任。雇主责任保险是用《保险法》来规范的,属自愿保险范畴,其具体实施是以保险合同和按保险条款办理。

而工伤保险作为国家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一个最基本组成部分,其主要体现了无责任补偿原则:一是无论工伤的责任在雇主、个人或第三者,受伤者都会得到经济补偿;二是雇主不直接承担补偿责任,而由工伤社会保障机构统一管理、组织工伤补偿,一般也不需要通过法律程序和法院裁决。可以说雇主责任险和工伤保险的补偿性质是完全不同的,适用的法律也不同。

雇主责任保险保的是雇主对雇员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凡属雇主负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才赔偿,雇主不负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而工伤保险是无责赔偿,无论用人单位(雇主)有没有责任,凡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人员因公伤残死亡者都能按《条例》的规定得到工伤保险基金的补偿。并且根据前一个问题的结论,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是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

所以在本案例中,某公司为其固定员工依法办理了工伤保险,员工因公死亡后,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

根据《条例》的规定,该公司的固定员工系一次性死亡,死亡前没有发生治疗抢救过程,因此,工伤保险基金按《条例》规定承担了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后,作为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雇主(某公司)按《条例》规定没有直接承担单位经济赔偿责任,即没有支出如停工期间工资、护理费等需要单位支付的费用。

既然雇主没有经济赔偿责任,而雇主责任险保的就是雇主对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雇主也就没有理由在雇主责任险项下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是合理的。

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的建议

通过对以上两个核心问题的回答,我们不难看出有两种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的情况,一类是在没有工伤保险的基础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一类是在工伤保险的基础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这两种情况下雇主责任保险所要起到的作用不尽相同。在投保雇主责任险时,用人单位需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合适的投保方案。

1.未投保工伤保险的情况

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都为自己的员工投保了工伤保险,但由于目前用工形式多样化,用人单位可能只为正式员工投保工伤保险,而没有为实习工、临时工、退休返聘等人员投保工伤保险。对于这部分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对于其在工伤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项目均需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建议用人单位重点考虑投保雇主责任险转嫁上述损失。

在保险责任设定上要大于至少等于新《条例》中对认定为工伤情形的规定;在责任限额设定上,在用人单位自身保险预算的范围内尽量达到新《条例》的要求。如新《条例》规定,死亡补偿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0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20倍为382180元,在加上丧葬补偿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死亡赔偿限额至少应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才能转嫁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风险。

2.已投保工伤保险的情况

虽然用人单位已经为员工投保了工伤保险,但是仍有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的必要。

(1)虽然根据新《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但是工伤保险并不能完全转嫁用人单位的雇主责任风险,工伤事故中的一些费用仍需用人单位自身承担,如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基金等。

(2)工伤保险赔偿所经环节较多,工伤认定、评残等都要经过漫长的时间,赔偿期限通常较长;而雇主责任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对未致残事故的认定也较简单,通常提供用人单位的工伤事故证明和医院相关证明即可,赔偿期限通常较短。

(3)有些用人单位考虑其他因素,可能不愿申报过多的工伤事故。在雇主责任险下,未致残疾、死亡时可不做工伤申报。

(4)还有些用人单位考虑到工伤保险赔偿金额较低,用人单位为降低用人单位的人力成本,减少纠纷,增加员工福利,愿意为员工投保更多的保险。这些用人单位可能会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员工发生工伤,在工伤保险之外一次性赔偿员工多少的补偿金。

在这种已经投保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可以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1)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

由于雇主在投保工伤保险后除工伤保险中需要雇主承担的费用外,雇主是无须再承担雇主损害赔偿责任的,当然保险公司对此也无须承担理赔责任,在用人单位已经投保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再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时,可在雇主责任保单中对此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约定雇主责任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这样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雇主责任保险的保费,降低用人单位的保险成本。

(2)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并行。

如果用人单位不仅仅是为弥补工伤保险的不足,还考虑到降低工伤申报率、减少工伤纠纷、增加员工福利等原因来投保雇主责任险时,可以通过与保险公司进行约定,对于员工的死亡、残疾补助可获工伤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的双重补偿,

也就是说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不受工伤保险是否赔偿的影响。当然在保险成本上就要比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的雇主责任险要高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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