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咨询】
小王是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的一名财务,于2007年6月5日进入该公司工作,至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8年4月9日,该公司因订单减少,业绩下滑,要适当调低小王的劳动报酬,同时,鉴于《劳动合同法》已经开始施行,故要求与小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是,该公司当面交给小王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将小王原来的3000元工资调整为2800元,小王不同意2800元的月薪,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日,该公司向小王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但没有对小王作出任何补偿。小王认为该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应当赔偿其损失,而且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公司认为是小王不愿意签订合同,不是公司不与其签订,鉴于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故随时可以通知小王不用上班,不需要进行补偿。双方协商不成,小王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该公司支付2007年7月5日至2008年4月9日期间的两倍工资,并要求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小王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律师解析】
上述案例是关于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二倍工资以及终止时经济补偿的问题:
一、关于一个月的“宽限期”及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里的一个月我们俗称为“宽限期”,换言之,用人单位可以在这一个月内的任何一天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过了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两倍工资了。
本案中,小王是在07年6月5日进入该公司工作的,此时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是否意味着从用工之日起的第二个月(07年7月5日)开始该公司要向小王支付两倍工资?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劳动合同法》是在08年1月1日施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一个月内”是指08年1月1日至1月31日,因此该公司应当在08年2月1日前与小王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否则,自08年2月1日起,该公司就应当支付小王二倍的工资。故,小王主张自07年7月5日支付两倍工资无法得到支持,仲裁仅能支持08年2月1日至4月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
二、关于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一个月的“宽限期”内,如果由于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超过一个月的,由于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该公司是在与小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个月后,即2008年4月9日,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且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小王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该公司可以通知小王终止劳动关系,但应当向小王支付经济补偿。至于经济补偿年限的起算时间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即从07年6月3日起计算小王的工作年限,故该公司应当支付小王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是小王在该公司的月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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