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岂能“转嫁”

近日,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某农产品公司支付徐某经济补偿12800元、二倍工资17600元。

2003年3月,朴某租用了胶州市一村庄500亩农耕地从事果树栽培、加工及销售,同年7月23日成立了某农产品公司。按照朴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企业优先招收甲方(某村)所在地的人员作为本公司员工”,徐某第一个被聘用到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因年龄原因,徐某近期向公司提出了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公司经理立即拒绝了徐某的要求,称与公司无关。一怒之下,徐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和二倍工资35600元。同时,徐某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提出缴纳社会保险要求。

在庭审中,公司称:徐某系农村用工,未与公司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因此未签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至2010年,公司将农场租赁给他人经营,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方自主用工,与公司无关。因此,双倍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多次向企业宣传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政策,并指出企业对外租赁经营,是企业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司对外租赁经营期间与徐某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应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徐某要求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于法有据。徐某作为公司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未依法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应视为连续或继续侵权行为。鉴于徐某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徐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

仲裁委在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法》、《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依法作出了上述裁决。(通讯员  李勇强  记者  金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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